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沙,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16GF10。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男,彝族,生于1993年10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甘洛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以哈,男,彝族,生于1987年3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0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9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田强,任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阳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沙、***、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建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阳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沙劳务费17060元;3、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沙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班组长,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与***沙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出具的结算单、工资清单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即使***为上诉人的班组长,其只有工地管理权利,无权直接给劳务人员出具工资清单。3、从***的当庭陈述来看,***出具的劳务工资单本身就具有虚假性和不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拖欠***沙劳务费的证据。
***沙辩称,2021年6月以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我们现在要的是2021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上诉人说其与***是分包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与上诉人亚阳建筑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直接给工人,不经过班组长。之前4月、5月的工资也是直接打我们卡上的。但后面的活我们干了,工资却迟迟拿不到。我们给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该给我们发工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2021年6月之前上诉人付的工资是直接打到工人卡上已发放。***沙等人现主张的是6月、7月、8月干墙面涂料的工资,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明细单是我出具的,因为我作为上诉人的班组长,负责对被上诉人***沙等人进行考勤,***沙等人的工资是实际产生的。上诉人与我以及***沙等人均签订了劳务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我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亚阳建筑承包了被告中建安装总承包的西凤酒基酒储存项目墙面涂料项目。2021年4月16日,原告等人在被告***的组织下到被告亚阳建筑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亚阳建筑签订了建筑劳务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以乙方完成屋面找平层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第四条劳动报酬二、计件工资方式:乙方完成涂料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资11000元”。合同加盖了被告亚阳建筑公章,被告***作为包工班组长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亦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在被告***的管理下在工地施工。2021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等24人的工资造册并经被告亚阳建筑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交由被告中建安装代发了工资,原告确认收到施工后至5月底的工资。2021年6月11日后,原告等人在被告***的组织下继续从事涂料项目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亚阳建筑至今未支付工资,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亚阳建筑与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建筑劳务工劳动合同。被告***工种为涂料工,为包工班组长。原告等人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受***管理。被告亚阳建筑向工人预支的生活费均通过被告***向工人发放,被告***负责对工人进行考勤后报被告亚阳建筑统计。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等九人出具了工资结算单,9月2日被告***就原告等九人的工资明细出具了详细的清单(已扣减被告亚阳建筑预付的生活费及2021年9月28日支付的工资6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等人向被告亚阳建筑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有原告与被告亚阳建筑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且结合被告***作为被告亚阳建筑的包工班组长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等人在被告亚阳建筑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及下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阳建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亚阳建筑辩称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及亚阳建筑已向原告付清了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建安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建安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亚阳建筑的包工班组长,其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劳务费17060元;二、驳回原告***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沙等人与上诉人亚阳建筑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包工班组长,出具结算单以及工资明细可以证实***沙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施工以及下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亚阳建筑作为西凤酒基酒储存项目工程中墙面涂料项目的分包单位,其与***沙等农民工直接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其招用的***沙等人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分包关系以及上诉人已向***沙等人付清了工资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沙等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由***承担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亚阳建筑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陕西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陈美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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