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41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博,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小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炬,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创新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张晗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李建利、被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澜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宋炬、高晗、第三人西安创新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创新港医院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孙航、张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9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2021年9月28日,原告经范飞刚进入被告分包承建的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创新港医院(下称“创新港医院”)项目工地从事电焊类作业,约定日工资3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日常具体工作和考勤由洪秀军安排和管理,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8:00。2021年9月30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范飞刚、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在四楼产房手术室焊接隔断墙支架,站在大概3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时,脚手架倒塌将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后带班班长洪秀军将原告送往大王医院检查救治,后转往陕中二附院西咸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5根肋骨骨折。原告为下一步的工伤赔偿,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既未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查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就简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1年8月30日,被告与创新港医院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仅涉及该医院内镜中心、病理科、产房、供应室净化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施工人员中也并无原告以及其诉状中所述工友,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谈不上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安排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仲裁时述称在4楼手术室作业受伤,事实上,该医院的手术室在3楼,原告受伤地点不明,本次起诉原告又称在4楼产房手术室作业,相互矛盾,且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4楼产房手术室。另被告施工所用脚手架最高仅为1.7米,并无原告所述的3米高脚手架,且被告施工空间的高度均为3.8米。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将创新港医院净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发包的内容包括该医院的内镜中心、病理科、产房、供应室净化装修,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工作内容均属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江澜机电公司与第三人创新港医院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创新港医院内镜中心、病理科、产房、供应室净化装修项目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医院3楼为医院手术室、4楼为产房。
2021年9月28日,原告范盟XX村XX工地从事电焊类作业。9月30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医院4楼与产房连接的手术室焊接隔断墙支架时,因其所站立的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摔落受伤。随后原告被工友先是送往大王医院诊治,当日晚又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咸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
出院后,原告曾向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人社民政局反映其工伤事故。该局在10月27日出具《关于***反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其调查,原告为创新港医院项目甲方分包单位江澜机电公司员工,原告自2021年9月28日在该项目从事电焊工作,9月30日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赔偿费用不属于该局管辖,建议原告携带相关资料作工伤认定申请。
随后,***以江澜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江澜机电公司2021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7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147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讼本院。
另,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创新港医院建设工程的主体建筑及室外总体工程(园区景观、高压、医疗设备、弱点、通风空调、消防、电梯、精装修工程不再承包范围内),因此,原告在审理中变更本案第三人为创新港医院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地点是否为被告施工场地以及原、被告法律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仲裁时述称的事故地点(手术室)与本案起诉时诉称的地点(四楼产房手术室)不一致。根据原告仲裁述称和本案陈述,一直以来,原告坚持的事故地点均是相同的,为与创新港医院四楼产房连接的手术室。区别在于,该产房手术室是否为被告施工范围。对此,第三人作为创新港医院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以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告工程分包范围是明确知悉的,其明确表明:四楼为产房,建筑施工主体完工后,产房与连接的手术室是连为一体,完全依赖于后期的装修分隔;原告受伤期间,四楼的施工主体仅有被告一家公司。故本院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沣西新城人社民政局作出的书面答复,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分包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
被告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其表示己方曾将部分施工分包,结合原告经熟人也同是工友介绍入职的过程、原告并未曾与被告相关施工管理人员就具体建立劳动关系和内容予以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所谓“包工头”达成的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即原告从事的施工为被告分包给自然人的部分。此情形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应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未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西安江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莉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