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京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玉,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之和公司上诉请求:1.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昂公司承担;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鲁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段学端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为18万向义之和公司追偿,属认定事实错误。段学端班组14人,是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工人,并不是义之和公司的员工。案涉“海阳输电杆塔加固工程”,鲁昂公司在未取得中标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7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实际施工15基中的7基,施工中途(2019年8月份左右),鲁昂公司又把案涉工程承包给义之和公司继续施工,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退场。因此鲁昂公司支付给段学端班组18万元款项与义之和公司无关。鲁昂公司把段学端班组18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段学端等人,并没有经过义之和公司账户,一审判决义之和公司向鲁昂公司承担段学端班组18万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鲁昂公司支付给工人班组的工程款,有权向义之和公司追偿是错误的。义之和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9日施工完毕,期间与昂鲁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2020年1月左右,鲁昂公司以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为由,与义之和公司就涉案工程补签《施工合同》,同时鲁昂公司将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收回。案涉工程由于多次更改设计和验收工艺,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验收后,工人上访讨要工资,因工程工艺的变更,鲁昂公司自愿向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段学端班组额外支付18万元补偿款,向杨兴春班组支付28.5万元补偿款,系鲁昂公司的自愿行为,与义之和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该两笔款项,鲁昂公司也没有支付给义之和公司,鲁昂公司无权追偿。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没有对价,且在义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京江与鲁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昌录音中,张瑞昌也明确表示,不依据该协议向义之和公司追偿。三、追偿权纠纷仅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人债务追偿权纠纷,不包括本案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争议。
鲁昂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关于工程量增加的问题,是因义之和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与鲁昂公司没有关系。鲁昂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支付该款项时鲁昂公司是经义之和公司同意且认可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义之和公司代替鲁昂公司垫付的款项,义之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3.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
鲁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之和公司偿还鲁昂公司代替义之和公司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65000元;2.判令义之和公司支付鲁昂公司利息损失(以46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义之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义之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鲁昂公司(甲方)与义之和公司(乙方)签订《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施工工作。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11.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11.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违反安全文明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的、项目中止、返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乙方应当及时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不及时解决导致甲方被罚款、甲方自行解决相关问题、甲方因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鲁昂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义之和公司转款20万元,于11月24日向义之和公司转款11.5万元。2020年11月26日,鲁昂公司与义之和公司签订《关于鲁昂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年6月,甲方鲁昂公司将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15基杆塔加固项目以固定单价,每基杆塔单价21,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乙方义之和公司,乙方承包该项目后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现因乙方没有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给甲方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妥善解决工人讨要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鲁昂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4日将全部合同款31.5万元支付给义之和公司,合同内约定钱款已经全部结清。2.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经乙方确认两个班组32名工人工资总计46.5万元,其中段学端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为18万元;杨兴春班组18名工人共计工资28.5万元。3.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鲁昂公司法人代表张瑞昌与义之和公司法人代表李京江共同协商,由鲁昂公司先行支付义之和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4.段学端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18万元全部结清后,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杨兴春班组18名工人剩余工资全部由义之和公司承担。以上两个班组所有工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讨要工资。鲁昂公司与义之和公司在海阳标段内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双方要共同遵守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组织发动工人到各级信访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双方存在的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依法由司法机关裁定解决。2020年11月26日,鲁昂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共计4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人是由义之和公司实际雇佣,故应由义之和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鲁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代作为承包方的义之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其在向工人支付工资后,享有向义之和公司追偿的权利,故鲁昂公司要求义之和公司偿还鲁昂公司代替义之和公司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义之和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义之和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鲁昂公司主张的利息,鲁昂公司主张以46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鲁昂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义之和公司未及时向鲁昂公司支付代垫的款项,给鲁昂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鲁昂公司要求义之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465000元;二、限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计4138元,由被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义之和公司提交证据一、鲁昂公司与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鲁昂公司先发包给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并由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证据二、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浩的书面证言。证明段学端班组14人,工人工资18万元系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
鲁昂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打印件。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义之和公司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到庭,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垫付款的问题,证据一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双方签订《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塔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义之和公司招用工人进行施工,义之和公司应为支付工人工资的终局义务主体,现鲁昂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履行了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鲁昂公司具有追偿权。第二,双方签订了《关于鲁昂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经义之和公司确认两个班组32名工人工资总计46.5万元,其中段学瑞班组14人,工人工资18万元;杨兴春班组18名工人共计工资28.5万元,由鲁昂公司先行支付义之和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义之和公司认可拖欠两个班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并明确载明由鲁昂公司代义之和公司支付。义之和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具有合同依据。义之和公司主张段学瑞班组的18万元款项与义之和公司无关,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义之和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义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秀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