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3956号
原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车川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2218号百花小区1号楼1-1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海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龙山街5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2000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3333号6幢J2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之和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海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海阳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国网电科院”)、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义之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暂计【1517785.35】元(工程总支出含返工、误工等总费用1832785.35元,扣除已支付3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业主为国网海阳公司,由国网电科院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该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具有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2019年,**公司在没有电力工程总承包资质和防腐蚀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暗箱操作取得工程。**公司在中标前的2019年6月27日又与中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施工方案和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中实公司,并要求中实公司安排工人提前进场施工。中实公司组织工人(***1363949****班组及**1876947****等14人)从2019年5月26日起即实际进场施工,对12#、6#、5#、7#、8#、10#、3#塔(7基)进行加固,陆续施工至2019年8月,中实公司工人因故无法继续施工,遂由中实公司**找到原告义之和公司,***和公司组织工人帮忙继续施工。原告义之和公司组织工人(***班组18人)于2019年8月10日进场继续施工,期间由中实公司**继续负责技术指导,对15#、17#、18#、#16、2#、9#、11#、13#塔进行加固(8基)过程中,陆续接到**及电科院(***1370531****)口头通知,要求增加加固小板和更改加固高度,否则不予验收。对于施工方案变更,造成大量返工和工程量和材料的增加,**公司拒不配合进行工程量变更签证。义之和公司***和中实公司**多次找**公司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公司一直推诿。原告工人克服施工中各种困难,施工至2019年11月3日具备验收条件,验收过程中又对全部15基杆塔进行整改,至2020年1月10日整改完毕通过验收,工人退场。**公司凭借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获得国网海阳公司的认可和表扬。经原告义之和公司核算,涉案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实际支出1832785.35元。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上海中实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合格发票。2020年1月15日,**公司要求义之和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否则,不予付款。同时,中实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公司收回。2020年1月17日,义之和公司在**公司要求下补签施工合同,**公司***和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2020年10月,涉案工程工人因工资上/访,**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和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1.5万元。**公司就涉案工程仅支付义之和公司共计31.5万元。2020年11月26日,经政府劳动部门、国网海阳公司介入后,经调解,政府劳动部门、国网海阳公司、**公司、义之和公司四方达成一致,由**公司向工人支付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工人工资46.5万元,此后互不追究。2021年7月,**公司就该款项及利息***和公司追偿,2022年6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之和公司支付**公司46.5万元及利息。2022年7月8日和12日,义之和公司分两次支付**公司本金465000元和利息14098元。三、涉案工程各方责任(一)涉案《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国网海阳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防腐蚀施工资质的**公司,**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中实公司。中实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7基),又由原告继续施工(8基)和全部15基的整改。涉案工程发包、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二)**公司的责任。1、**公司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又多次转包,**公司项目负责人**仿,技术负责人***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2、**公司无项目所需资质和人员,在违法转包过程中,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技术交底(加固方案、作业指导书)。3、未及时***和公司提供技术资料、验收标准、资质要求,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返工重做,工程量增加。4、未配合供电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的民事协调及赔偿,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正常开展施工作业。5、施工中途,在工人具有焊工证的情况下,又强制要求工人参加行业内的焊工培训。6、施工过程中,不配合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方案和工程量增加的签证。7、施工完毕,未及时组织验收。(三)国网海阳公司的责任1、该公司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不具有中标资格。2、未及时协调施工占用场地,导致工期延误。3、中途变更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导致前期施工全部返工重做,导致实际工程量明显增加。(四)国网电科院的责任1、电科院未尽到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责任。2、未及时对每基输电塔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测,也未及时出具检测报告。3、施工中途更改设计方案和验收标准,导致前期施工全部返工重做,工程量增加。4、不提供工程设计变更的技术资料。综上,施工过程中因占用土地进行民事协调、重新考取行业内电焊工证、验收标准更改(含中实公司施工的7基)等原因,产生返工重做、工程量增加及窝工损失。施工完成后,未及时组织验收,直至2020年1月10日方允***和公司工人退场。经原告义之和公司核算,涉案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实际支出超过180万元,而**公司仅支付原告31.5万元。工人上/访过程中,**公司同意支付合同价款之外的工人工资,并承诺不会***和公司追偿,但处理完毕后,**公司违反承诺,通过法院***和公司追偿合同价款之外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经法院判决后,义之和公司已支付给**公司,该款项实质上是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支出。在**公司未与义之和公司按照工程实际支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令义之和公司再次蒙受巨大损失。综上,涉案工程因违法转包和设计变更、民事协调等原因导致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增加,无法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具体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之内的相关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简单的杆塔加固的承揽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加固共15基杆塔,每基杆塔的费用是21000元,总金额共计315000元,不存在建设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的承揽项目及费用具体明确,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签订合同时,被告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不存在因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中实公司没有资质,已及时解除了合同,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公司进行加固。被告与中实公司的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因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现该项目已交付,即使供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且已交付使用,无需再另行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增加任何项目或工程,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增加项目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工程量增加问题。四、项目费用增加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不应视为增加工程量,而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中附件一明确约定原告在维修期内有义务进行无偿维修。关于原告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据调查了解,原告之所以在案涉承揽项目中增加成本导致亏损,原因在于原告管理不善,不仅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揽项目,而且大量徒增闲置人员,导致工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干活,还需要支付劳务费用,从而导致自己成本增加,亏损的原因并非因为增加工程量或修改施工方案,而是原告管理存在问题,造成这一结果完全是原告自身公司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该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替原告买单。关于修改施工方案的问题,被告没有修改施工方案,所有的施工均是以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为基础,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供电公司的修改方案。该项目中不存在变更施工方案,原告公司完全按照原合同规定的高度进行加固。关于维修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有义务无偿修复因施工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拆除工程质量缺陷,原告因加固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其有义务无偿修复,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该项目由中实公司对其中的12#、6#、5#、7#、8#、10#、3#等共7基杆塔进行加固,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15基杆塔共315000元,如原告认可上述杆塔并非其加固,那么则应将并非其加固的7基杆塔的费用予以返还。关于**和国网电科院口头变更问题,被告公司从未接到过相关通知,对此不知情,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述称:我方是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海阳分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方与原被告以及其他第三人之间均无合作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是与东源送海阳分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合作关系,以及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清楚。
第三人国网电科院述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负责涉案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技术指导工作,对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涉案项目中未尽到质量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责任、未及时对每基输电塔进行监督检查各抽测及未提供工程设计变更的技术资料等责任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实公司述称:起初项目是由***个人到我公司请求帮助,我公司当时在河南郑州有焊工,大约14、5人,起初说这个项目就是一个试验的项目,让我们给予帮助,当时我们也提过我公司没有相关项目资质,碍于朋友关系,才给予帮忙。后续在进场以后发现和实际上他所说的项目施工工艺不符,在当年8月份由于验收前7基屡次不合格,验收人是国网电科院***。后续我8月初又找到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公司来施工。
义之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2020年10月20日,**公司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蚀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21年5月7日,**公司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可见,**公司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时间是2021年5月7日,涉案工程施工是在2019年6月到2020年1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中标资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显然,发包人国网海阳公司也不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
证据二、**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2019年6月27日,**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国网海阳公司发包的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转包给中实公司。而中实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投资、咨询和技术开发等,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
证据三、**电气公司与义之和公司《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月工程完工后,**公司提出中实公司没有资质,无法付款,要求与义之和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否则不予付款。遂于2020年1月15日,补签了**公司与义之和公司的施工合同,同时,**公司收回了与中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公司与上中实公司、义之和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三中施工合同关于施工中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明:4、项目负责人甲方(**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和技术监督工程师/技术监督人。技术监督工程师/技术监督人的职责包括(2)审查施工方案和负责施工协调工作。6、项目质量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标准和其他经甲方审定的施工文件进行施工。
证据四、证据三的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书中关于加固高度和加固范围的要求,证明:三、技术要求(一)通用部分2、施工方受国网电科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二)铁塔加固范围及加固原材料要求1、加固高度原则为高压线下3米,表3各种**铁塔支腿和主材需加固的范围:**15米、18米、24米,支腿及主材需加固范围10.5米-11米、13.2米、19.2米。(十)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后将资料整理成册,移交加固工程所属供电公司。
证据五、项目概况、杆塔加固工艺及材料清单,证明内容同合同附件3技术规范。
证据六、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2018修订版),
证明:3.1施工单位资质要求(1)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电力承装修三级及以上;(3)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3.2人员的资格要求电焊工至少4人。(4)焊工必须通过焊工技术考核规程(DL/T679-2012)考核合格,并取得焊条电弧焊(SMAW)Q345钢2F、3F和4F项目焊接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必备)。6.8加固范围及角钢要求6.8.1加固高度原则为高压线下2米,表5各种**铁塔支腿和主肢需加固的范围**/米:15米、18米、24米,支腿及主材需加固范围12米-13米、14.2米、20.2米,该加固方案与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书中的加固高度和加固范围完全不一致,**公司未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提出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前期施工无法通过验收。
证据七、施工技术总结,证明:前后施工标准的差异对比,因验收标准的变化,为通过验收,施工方返工重做,产生损失。塔号**(m)施工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书加固方案(修订版)施工技术总结、施工顺序、实际加固高度、施工时间(2019年)#121813.2米14.2米13.2m5月26日-6月27日1;#61813.2米14.2米13.2m6月27日-7月8日2;#51813.2米14.2米13.2m6月27日-7月9日3;#71813.2米14.2米13.2m7月8日-7月18日4;#81813.2米14.2米13.2m7月9日-7月20日5;#101510.5-11米12-13米13m7月30日-8月20日6;#31813.2米14.2米13.2m8月15日-9月6日7;#151510.5米-11米12-13米13m8月20日-9月8日8;#171510.5米-11米12-13米13m9月8日-9月18日9;#181510.5米-11米12-13米13m9月10日-9月22日10;#162419.2米20.2米20.2m9月22日-10月10日11;#21813.2米14.2米13.2m10月3日-10月13日12;#91813.2米14.2米10m10月6日-10月18日13;#112419.2米20.2米20.2m10月8日-10月22日14;#131813.2米14.2米10m10月20日-11月3日15;高压线下3米高压线下2米。
证据八、施工费用明细、工人工资明细,证明:义之和公司核算涉案工程总花费1832785.35元,扣除**公司已支付价款315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17785.35元。其中不含农民工工资的费用为324403.35元。***班组(即中实公司)工人工资23万元;***班组(即义之和公司)工人工资1010382元。
证据九、**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协议书,证明:2020年11月26日,为解决农民工因工资上/访问题,双方对本案工程工资的支付达成协议,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465000元,其中***班组18万元,***班组28.5万元。
证据十、(2022)鲁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其向工人发放的465000元农民工工资***和公司追偿,法院判决义之和公司支付**公司465000元及利息,对义之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义之和公司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另案主张权利。
证据十一、延期完工(窝工)原因说明2份,证明:工程延期及人工费增加的原因。
证据十二、民事协调协议书,证明:因民事协调导致窝工的事实;
证据十三、电工培训合格证明、培训费打款记录,证明:因被强制要求参加行业电工培训导致窝工的事实。
证据十四、打款记录4份,证明:2020年1月17日**公司在要求义之和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后,***和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11月24日,在农民工上/访期间,**公司***和公司支付合同内尾款115000元。2022年7月,为履行(2022)鲁01民终5080号判决,义之和公司向**公司支付465000元及利息14098元。因涉案工程义之和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315000元,却另行支付了**公司479098元。
证据十五:表扬信,证明:**公司凭借义之和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取得业主即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的充分认可和表扬。
证据十六:谈话录音3段,录音1、2020年11月20日10时11分,证明:(1)**公司与义之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事后补签;(2)施工期间存在民事协调和电工培训产生窝工损失;录音2、2020年11月20日11时8分,证明:**公司承诺解决农民工上/访的工资问题,并不***和公司追偿。录音3、2020年11月20日11时41分,证明:(1)**公司与义之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为了付款补签的;(2)上/访工人一直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上/访工人与义之和公司之间没有关系(3)施工过程中出现工艺变更,增加工程量,前期施工返工重作。
证据十七、发东线12#塔照片及说明,证明:关于实际施工中增加支腿与斜撑处加固小板的情况说明。支腿A上A1、A2、A3等……支腿与横撑连接处的加固是按原合同技术规范要求加固的;B1、B2、B3、B4、B5、B6……等支腿与斜撑连接处的加固并不在原合同技术规范要求范围内,是电科院***、****仿现场要求加固的,依据的是《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2018修订版)》,新增加的加固点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3倍多。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20年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前,我们仍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该证书因相关部门规定进行的更换变更以及等级的提升,也就是说在我们承接该项目时,被告**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对证据二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中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签订了解除证明,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存在要求补签合同否则不予付款的情形,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份签订的合同与前期的合同完全一致,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增加项目或变更方案等情形,则应在该合同中予以体现,而本合同与原合同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更或增加的情形,由此也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第二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关于施工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中约定相关职责以及工程师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甲方项目负责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查监督。对证据四“技术规范书中关于加固高度和加固范围的要求”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的公章。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加固方案,而且该方案没有双方签字、交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标准实施的相关项目,并非按照原告提供的2018版加固方案。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技术总结是原告个人制作,没有双方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而且据了解原告施工的相关高度完全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并不存在实际加固高度增高的情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是原告方自己制作,并非双方共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公司代替原告义之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中明确**公司代替义之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工资后享有***和公司追偿的权利,并且支持了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个人整理,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十二民事协调协议书,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导致窝工的相关事实,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三,该证明仅仅证明原告公司进行过相应培训,但不能证明存在窝工的事实,而且其员工培训的原因根据常理应当是其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培训的事实,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在农民工上/访期间支付的该笔款项我们需要核实。对证据十五表扬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扬信是业主对被告**公司的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六的谈话录音,其一,因原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上/访工人与义之和公司没有关系仅工人**,被告对其**未予认可,同时该工人是否是当时施工的工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案外人,如需证实相关事实,需要本人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施工过程中工艺变更,增加工程量录音中并未详细说明,且被告也未予以认可。综上,该证据仅是针对农民工工资问题在签订民事调解书协议之前的商议过程,之后原、被告方签订了《民事协议调解书》,约定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先行支付。《民事协议调解书》内容在该录音之后,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书作出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该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照片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无法证实,其次该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新增加加固点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3倍多不予认可。
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的资质证书是新颁发的还是换发的,不能证实被告承接涉案项目时具有何种资质,原告更不能凭该证据来证明是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对证据二施工合同,我方并不是当事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合同是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合同,我方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清楚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对证据四的合同附件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方案真实性有异议,该方案没有任何单位**,无法证实是何单位编制的,该证据也并非是相关行业的规范性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也不认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被告不认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被告不认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张证实的事实是否真实与我方也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电工培训合格证明、培训费打款记录,该证据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十四的打款记录,该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的付款记录,我方并不清楚。对证据十五表扬信,首先该表扬信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其次该表扬信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哪项工程,也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是否是因本案涉案工程出具的表扬信,也无法证明是何时出具的表扬信;第三,该表扬信上显示加盖的单位印章是海阳市供电公司运检维修部,并不是国网海阳公司的单位公章,我方不清楚上面盖的印章是否是真实的,是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第四,即使该表扬信是我方运检维修部出具的,也与本案纠纷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十六的谈话录音,第一,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录音中的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录音的真实性;第二,因原告提供该谈话录音是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的协商,被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我方并不清楚双方具体的协商过程以及协商的目的。对证据十七同被告质证意见,从该照片中也无法看出是由原告方施工的。
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对证据一,第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在核实完原件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证据二,因第三人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对该项目不了解,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质证。对中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项下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合同附件三的及加固方案的真实性因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施工技术总结,系原告单方自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当被采纳。对施工费用明细、工人工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制,应当通过鉴定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来认定。对发放工人工资协议书,因第三人非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费用。对延期完工(窝工)原因说明,系原告自制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协调协议书,因第三人非协议双方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电工培训合格证明、培训费打款记录,第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此次培训与本案有关。对打款记录,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因第三人未参与本项目,对本项目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表扬信和谈话录音,因表扬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谈话录音,根据原告所称该组谈话是原被告之间的人员的谈话,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不了解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对谈话人员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七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实公司对原告义之和公司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5基杆塔共计315000元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增加工程量的相关情形。
证据二、被告**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公司已具备相应资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无效情形。
证据三、关于海阳输电杆塔施工合同作废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公司与中实公司因中实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解除合同。相关的资质证书因相关部门进行更换时要求对原来的资质证书原件进行提交,因此相关的原来的证书原件**公司已提交而没有原件,但该相关资质在相关部门网站上可以查询。
经质证,原告义之和公司对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证据能够说明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理由如下:合同明确约定适用“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标准”(第6.1条),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建设工程专门法律法规(附件一);对施工主体有严格的资质要求;验收标准遵循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施工成果添附于不动产之上,形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合同附件三的技术规范书的正文内容与第二条采用的规范第18项《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在技术标准上已明确出现根本不同,施工过程中由国网电科院提出的整改要求(包括加固高度增加、增加加固小板)都不是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范围书内容,而是依据的《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通过验收的施工成果与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增加加固高度和加固小板在施工合同中根本没有体现,是国网电科院***在施工中途在现场提出的。加固高度每基增加1米,加固小板每基增加100余块,直接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和返工重做。第三、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中,未体现要求施工人员必须取得行业内电工培训合格证明,义之和公司施工工人具有焊工证,但施工过程中,国网电科院***才中途要求施工工人必须取得行业内的焊工合格证明,其依据的标准也不是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而是《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的要求。为此,四名工人培训20多天,直接导致停工1个月不能施工。对证据二被告**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供的现有资质证书不能证实在工程施工时,已取得相应资质。**公司应当举证其在2019年6月份已经取得满足(1)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电力承装修三级及以上;(3)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的相应证明。至今**公司仍不具备“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对证据三关于海阳输电杆塔施工合同作废证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作废证明的时间是在2020年,佐证在施工过程中义之和公司和**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义之和公司与**公司补签施工合同是在2020年1月份的**属实。
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对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因原告方认可,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是在何时、什么情况下签订的、如何履行的,因我方不是合同当事方,我方并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作废声明的真实性,因原告方认可,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该作废声明是在何情况下、因何原因签订的我方并不清楚。
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对证据一,因第三人非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所以不清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若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我方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复印件,请法院在核实原件的基础上做出认定。
第三人中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义之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公司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工程验收后补签的,施工过程中**公司与义之和公司没有签合同,在义之和公司找**公司结算时,**公司提出中实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要义之和公司与**签一份《施工合同》才能付款,义之和公司才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月份。同时,**公司将与中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回作废,作废证明也是在2020年1月份签订的。对**公司证据二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海阳杆塔加固工程标准要求,**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恰好说明**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对**公司证据三作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2020年1月,**公司收回与中实公司的合同时出具的。
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我公司并非发包给**公司。
证据二、付款记录,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
经质证,原告义之和公司对证据一涉案工程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表明,国网海阳公司系业主,通过招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交金额是89.28万元。合同第12.2条约定,实际工程量与签约工程量偏差超过5%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变更的范围和内容:(1)设计变更(3)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同时《招标文件》中也明确采用的规范系2.2.1.18《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明确施工方受国网电科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合同同时约定东源公司不得将项目主体工作进行分包,分包内容总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费用的50%。而实际上涉案工程由**公司整体转包给义之和公司,东源公司和**公司都是违法转包。对证据二付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东源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是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义之和公司,工程结算中没有实际施工人义之和公司确认工程量,对工程量增加和施工工艺变更也没有按照中标合同的调价标准据实结算。国网海阳公司第1次付款是在2019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仍在验收整改中,2020年1月才通过最终验收,允许工人退场。按照合同第12.3条约定,工程完成100%后,按合同价格的97%支付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结算价款。现有付款记录不能证实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国网海阳公司应当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来证实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和验收标准。
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中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资质或者资格信息包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承装装修装饰三级,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公司完全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存在没有资质的情形。
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对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义之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证据一涉案工程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一直称是在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平台中的标,业主是国网海阳公司,没有说明国网海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源公司的情况,中实公司在庭审时才知道,**公司不是中标单位,**公司如何取得的该工程中实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二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没有说明与东源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中实公司一直配合义之和公司要求与**公司据实结算。
国网电科院与中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源公司”)通过“‘总部统一组织监控,省公司具体实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19年服务类第一批竞争性谈判项目”中标国网海阳公司包号159,项目名称“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发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成交价格(含税)89.28万元。有成交确认书为凭。2019年3月20日,国网海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东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GSDYTHYYWYJ1900052的(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3项目内容:设备现状:110KV桃高线投运于1992年9月1日,……#2塔采用110ZGu2型角钢塔。该线路近五年无维修改造记录。110KV发东线投运于2006年11月18日,……#3、#5、#6、#7、#8、#10、#11、#12、#15、#16、#17、#18塔采用110ZGu2型角钢塔,发东线#9、#13塔型为7737型,……存在问题:110KV桃高线#2、110KV发东线#3、#5、#6、#7、#8、#10、#11、#12、#15、#16、#17、#18塔采用110ZGu2型角钢塔,发东线#9、#13塔型为7737型,因处于三跨区段,经省咨询院校验,杆塔结构重要性系数不满足要求。110ZGu2型角钢塔存在塔材尺寸设计余度不足,极端天气条件下容易发生倒塌事故,严重影响了设备运行可靠性,急需对此型号杆塔进行加固维修。方案规模:对110KV桃高线#2塔,110KV发东线#3、#5、#6、#7、#8、#9、#10、#11、#12、#13、#15、#16、#17、#18塔共15基角钢塔四个支腿及主材角钢进行维修加固,并对加固部位进行冷镀锌气雾剂喷涂镀锌层防腐处理。2.承包范围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发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3.承包方式本项目被告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4.1甲方就本项目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4.2甲方委托山东众晨电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技术监督工程师/技术监督人。……5.1计划总工期260日(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8.7.2图纸、设备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11.分包11.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乙方擅自将项目对外分包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分包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并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分包的,乙方不得将项目中的主体工作进行分包,分包内容总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费用的50%。11.2乙方应与分包人就分包项目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分包的同意,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任何合同责任或义务。……12.合同价格12.1.1实行总价承包的,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贰仟捌佰圆整/1.1*1.09=捌拾捌万肆仟***拾叁圆陆角肆分(¥884683.64)(含税),其中不含税价811636.3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73047.27元。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实际工程量与技术规范工程量增减5%以内,施工费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合同共有4个附件,其中附件1为项目技术规范,即《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发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施工招标技术规范书(0678-300005122-00001)》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二、采用的规范:应执行最新版本相关标准、规范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2.2.1.3电力钢结构焊接焊接通用技术条件(DL/T678-2013),2.2.1.4钢结构焊接规范(GB50661-2011),……2.2.1.9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2.2.1.18《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三、技术要求:(一)通用部分2、施工方受国网电科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二)铁塔加固范围及加固原材料要求1、加固部位为支腿与主肢,各种**铁塔需加固的范围自塔基起至高压线下3米,但须越过横担上300㎜,各**加固高度如表3所示。各种**铁塔不同区域加固用角钢的材质和尺寸要求如表4-6所示。表3各种**铁塔支腿和主材需加固的范围:**15米18米21米,支腿及主材需加固范围(从地面起至加固最高点垂直距离)10.5米-11米13.2米16.2米。……(三)技术培训和交底1、施工方按“加固方案”和“作业指导书”在施工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术培训,经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技术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人员安全考核由供电公司组织实施,考核合格后应佩戴合格证持证上岗。2、施工前,技术员组织施工人员学习安装方案,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做好交底记录。技术人员必须在交底过程中将各种技术、质量以及安全要求交待清楚,班长、安全员协同完成交底,施工人员确认后在交底书上签字。……四、工程概况及主要工程量需进行加固的杆塔明细如表9所示。表9:序号、线路名称、塔号、铁塔型号、呼称高(m)、数量(基)分别为1.桃高线#2110ZGu2181;2.发东线#3110ZGu2181;3.发东线#5110ZGu2181;4.发东线#6110ZGu2181;5.发东线#7110ZGu2181;6.发东线#8110ZGu2181;7.发东线#9110ZGu2181;8.发东线#10110ZGu2151;9.发东线#11110ZGu2241;10.发东线#12110ZGu2181;11.发东线#137737181;12.发东线#15110ZGu2151;13.发东线#16110ZGu2241;14.发东线#17110ZGu2151;15.发东线#18110ZGu2151;合计15基。
东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15基塔加固维修工程由其分支机构东源海阳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以74.28万元转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称,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事后是认可该转包的。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庭审中并未反驳被告该主张。被告**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0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2年9月21日。原告义之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资质证书不能证实在工程施工时,已取得相应资质;**公司应当举证其在2019年6月份已经取得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电力承装修三级及以上;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的相应证明;主张至今**公司仍不具备“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6月27日与中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实公司施工上述15基塔的加固维修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而中实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即进入施工现场对基塔加固维修进行施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实公司均认可,中实公司共加固维修7个基塔,即撤离施工现场,剩余8个基塔***和公司进行加固维修,并***和公司已施工的7个基塔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维修。
原告义之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实公司均称,在施工期间,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多次到现场口头通知要求增加杆塔连接处的加固小板、变更加固高度,强制要求工人参加山东电工焊工考核中心组织的行业培训;**公司未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提出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前期施工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对原告义之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实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均没有增加工程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与验收;不存在技术未交底和变更施工方案。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否认***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否认其单位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质量进度和技术指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烟台供电公司110KV桃高线110ZGu2型铁塔加固桃高线施工技术总结”与“烟台供电公司110KV发东线110ZGu2型铁塔加固桃高线施工技术总结”、“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2018修订版)”、2022年11月6日发东线12#塔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量增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国网电科院对原告义之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的**确认,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系2015版的铁塔加固维修方案,验收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进行验收,不存在验收时是按照2018修订版的技术规范验收;原告义之和公司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工,是因为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加固维修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工期长,而造成支付农民工工资增多;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对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工程施工”合同、“(检修)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系《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系2015版的技术规范,同时,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自己制作的“关于2015版铁塔加固修订版和2018修订版说明”“关于铁塔加固方案说明”,以论证2018年修订版施工单位资质比2015年修订版的资质要求放宽;2018年修订版与2015年修订版对施工负责人、技术员、质检员提出明确资质要求,对焊工人员资质要求一致;2015年修订版方案(7.8.1条)、2018上修订版方案(6.8.1条)对9种不同“**”铁塔的支腿及主材加固垂直高度作出要求,与2015年修订版方案比,2018年修订版方案铁塔支腿及主材加固范围增大了1-2米。但“**”为18***加固后垂直高度均不足13.5米,按照2015年版修订版方案标准要求验收,未达到2018年修订版方案14.2米。2015年修订版与2018年修订版关于斜撑处装配及点固与焊接,其施工工序、方法及要求是一致的,无区别。
原告义之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实公司对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中实公司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不予付款相要挟,要求原告义之和公司补签的施工合同,同时将与中实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回。2020年1月17日,义之和公司在**公司要求下补签施工合同,**公司***和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具有电力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防腐蚀施工壹级资质。2019年,**公司在没有电力工程总承包资质和防腐蚀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暗箱操作取得工程。**公司在中标前的2019年6月27日又与中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施工方案和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中实公司,并要求中实公司安排工人提前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具体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之内的相关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简单的杆塔加固的承揽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不存在因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中实公司没有资质,已及时解除了合同,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公司进行加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现该项目已交付,即使供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
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中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实公司均认可被收回解除,原告所提供的该合同内容明显少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原、被告所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无落款时间,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义之和公司。合同约定:海阳输电杆塔加固项目,技术要求见合同附件,杆塔单价21000元/基,数量15基,此价格包含施工中所用到的主材(角钢)、耗材(焊条),螺栓、油漆和辅材(胶类)和关于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民事、设备费等等)。本项目乙方单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工期60天,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完成。质量目标合格。……9.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结算,合同总价格¥:315000元,此价格含税,税率9%(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合同价款按以下约定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结算金额90%的发票三个月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发票开全且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全部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12.1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3.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纪要、协议等文件;13.2合同及附件(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13.3技术方案书;13.4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为安全文明施工协议;附件三技术规范书;附件四为违约金支付标准。其中附件三技术规范所采用版本标准等,与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所采用的标准等是相同的。技术要求(一)通用部分2的内容亦是受国网电科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二)铁塔加固范围及加固原材料要求1、加固高度原则为高压线下3米,且应超过顶部横担上300㎜,各**加固刻度如表3所示。加固材质与规格见表4-8所示。改型塔、**30米及以上的铁塔根据实际测量规格,由电科院专项提供加固技术。表3各种**铁塔支腿和主材需加固的范围:**15米18米21米24米27米,支腿及主材需加固范围(从地面起至加固最高点垂直距离)10.5米-11米13.2米16.2米19.2米22.2米。**15米18米21米,各段加固所取角钢材质与规格同前述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角钢材质与规格是一致的。比前述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多出24米与27米**各段加固所取角钢材质与规格。……(九)加固质量检测3、为保证装配、焊接、密封及镀锌质量,确保加固强度,每基输电塔加固完成后由国网山东电科院专业技术人员按《方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全部完工,2020年1月份全部验收通过。2019年12月26日、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国网海阳分公司通过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山东业务部向东源海阳分公司共转账付款796215.27元。2021年3月9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山东业务部向东源海阳分公司转账付款26540.51元。以上款项合计884683.64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义之和公司转款2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义之和公司转款115000元。2020年11月26日,**公司与义之和公司签订《关于**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9年6月,甲方**公司将国网海阳公司110千伏东线、桃高线110ZGU2塔加固维修工程15基杆塔加固项目以固定单价,每基杆塔单价21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乙方义之和公司,乙方承包该项目后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现因乙方没有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给甲方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妥善解决工人讨要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4日将全部合同款31.5万元支付给义之和公司,合同约定钱款已经全部结清。2、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经乙方确认两个班组32名工人工资总计46.5万元,其中***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为18万元;***班组18名工人共计28.5万元。3、超出合同部分工人工资经**公司法人代表***与义之和公司法人代表***共同协商,由**公司先行支付义之和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5万元。4、***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18万元全部结清后,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班组18名工人剩余工资全部***和公司承担。以上两班组所有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讨要工资。**公司与义之和公司在海阳标段内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双方要共同遵守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组织发动工人到各级信访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双方存在的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依法由司法机关裁定解决。2020年11月26日,**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共计465000元。2021年9月16日**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义之和公司,请求义之和公司偿还**公司代义之和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465000元,并请求以46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义之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号为(2021)鲁0112民初9300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公司的诉求。义之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认为***班组14人为中实公司的工人,**公司支付给***班组18万元款项***和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义之和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9日施工完毕,期间与**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公司以中实公司无施工资质为由于2020年1月左右,与义之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与中实公司的施工合同收回,由于涉案工程多次更改设计和验收工艺,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验收后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访,系**公司自愿支付465000元,且其公司法人代表与**公司法人代表录音中,**公司法人代表***明确表示不依据该协议***和公司追偿。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22)鲁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义之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2年7月8日、7月12日,义之和公司履行生效判决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分别向**公司银行账户付款465000元和14098元。2022年8月3日,义之和公司书写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义之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暂计【1517785.35】元(工程总支出含返工、误工等总费用1832785.35元,扣除已支付3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除了本院事实部分已**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9月21日补偿协议、2019年10月3日的用地补偿协议、2019年11月18日山东电力焊工考核中心出具的证明、2019年10月17日与11月5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表扬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人接受过相应培训,但不能证明存在窝工的事实,而且其员工培训的原因根据常理应当是其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培训的事实,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就工程量是否增加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又撤诉,现又再次提起诉讼,并且恶意保全被告一百多万流转资金,导致被告至今举步维艰,被告将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所提供的补偿协议是因施工引起火灾烧毁农户果树而给予的补偿,为5000元;用地补偿协议系系桃高线2#塔用地给补偿土地800元。焊工培训证明上义之和公司人员为两名,另两名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义之和公司支付培训费18000元。表扬信为复印件,显示国网海阳公司运维检修部致**公司的表扬信。录音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三份录音,内容太多,所整理的长达57页文字材料中字里行间没有体现工程是增加,主要内容是商讨承担亏损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关于**公司所提及的义之和公司在本院起诉一事,本院通过查询电子卷宗,义之和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书写起诉状,请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暂定50万元(具体金额待双方结算或鉴定后确定),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5860号。义之和公司在庭审中阐述“50万元包括超出合同约定的人工费465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我们估算了50万元。”(2021)鲁0687民初5860号案件闭庭后裁判文书下达前,义之和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义之和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网络查控,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517785.35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异议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经本院程序性审查,本院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无合同骑缝章的证据、无施工技术总结单位公章确认的证据及2018年修订版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等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案外人东源公司通过中标承包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桃高线2#塔、发东线3#塔等共15基塔杆加固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884683.64元(含税),合同约定技术规范《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修订版)为2015版。合同约定的**分别为15米、18米、24米,并3种**各段加固所取角钢材质与规格亦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东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将上述15基塔杆的加固维修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以742800元的价格转包于被告**公司,**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与中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3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中实公司,中实公司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前即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做7基塔杆的加固与维修,剩余的8基塔杆的加固与维修由原告义之和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对中实公司所做的7基塔杆不合格处进行整改。义之和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中实公司施工7基塔杆和未施工的8基塔杆的加固与维修,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含税),合同约定的**及**各段加固所取角钢材质与规格,同中标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无落款时间。义之和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补签的,签订于2020年1月,若不补签该合同,**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公司对义之和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义之和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其起诉列为第三人的中实公司对义之和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义之和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多次更改设计和验收工艺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及电焊工培训导致窝工造成损失,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均不认可,义之和公司对其该主张除了第三人中实公司认可外,没有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多次更改设计和验收工艺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义之和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修订版铁塔加固方案的材料并非中标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亦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后,**公司与义之和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结清合同款项,***和公司没有支付干活农民工工资。为此2020年11月26日,在涉案工程干活的中实公司与义之和公司的农民工因讨要工资上/访,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由**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由**公司代发465000元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农民工工资追偿权纠纷经过济南两级法院审理支持**公司的诉求,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2021年12月7日义之和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暂定50万元,并在庭审中阐述“50万元包括超出合同约定的人工费465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我们估算了50万元。”后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7月8日、7月12日,义之和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义之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网山东烟台海阳市供电公司110kV条线路110ZGU2***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暂计【1517785.35】元(工程总支出含返工、误工等总费用1832785.35元,扣除已支付31500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二是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是否增加工程量及存在窝工问题,应否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
针对焦点一,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而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原告主张系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防腐蚀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中实公司,中实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7基),又由原告继续施工(8基)和全部15基的整改,涉案工程发包、转包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具有上述相应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实该公司具有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防腐蚀施工资质,但中标合同11.1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即使同意分包的,不得将项目中的主体工作进行分包,分包内容总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费用的50%。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来源于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中标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桃高线2#塔和发高线3#塔等共15个基塔的加固与维修,约定技术规范均是一致的,为2015版的《110千伏ZGU2型直线铁塔加固方案》,原告义之和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多次更改设计和验收工艺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均否认,原告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农民工工资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完全系原告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所施工的工程工期长,以及返工而造成损失,故不能归责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从事电力设备设施的加固、维修与安装,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人才和一定管理经验,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具有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等资质,应当配备电焊技术工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进行岗前培训而持证上岗营业,原告缺乏该类相应的技术人员,而承接本案的电力工程,去接受上岗培训导致的损失,是原告为培养熟练技术工作人员而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塔所在地居民的损失,非被告**公司造成,系原告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不当造成,故亦应由原告义之和公司承担。
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的中标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通用部分均出现过施工方受国网电科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原告义之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实公司均主张***系第三人国网电科院的工作人员,并在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提供技术指导等,但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国网电科院并没有在上述合同中作为监管人与技术指导人签章,第三人国网海阳公司与东源公司约定的监理单位系山东众晨电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国网海阳公司委托项目的技术监督工程师/技术监督人。故本院对原告义之和公司及第三人中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以及系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之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