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昂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之和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8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锦绣川车川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2218号百花小区1号楼1-1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之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公司违法转包,施工合同无效。具体施工过程为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由**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海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施工,由中实公司工人***班组14人施工,中实公司撤出后,***和公司工人***班组18人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人工资,**公司与***公司签署代付工人工资协议书,其中***班组并非***公司工人,**公司***后公司追偿其代付的18万元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仅凭借代付工人工资协议,而没有查明工人的隶属关系,将与***公司无关的工人工资实际判决***和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工人是***公司实际雇佣,故应***和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该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两份判决书已经表明两个班组的工人分别属于中实公司和***公司,工人并非全部***和公司雇佣,**公司对此系明知的,其依据代付工资协议***和公司追偿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为***公司应为支付工人工资的终局义务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转包,涉案施工合同均已被认定无效。**公司并非合法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具有追偿的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亦不影响**公司对垫付工资的追偿权。2.**公司***和公司追索垫付的工人工资的依据为《关于**公司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该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3.***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公司,原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令其对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并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在案证据证实,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了《关于**公司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公司系代***公司先行支付***公司拖欠的两个班组32名工人工资46.5万元,其中***班组共计14人,工人工资为18万元;***班组18名工人共计工资28.5万元。上述协议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协议书,对该协议书,***公司原审中亦未请求撤销或者主张协议书无效,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公司已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前述工人发放工资46.5万元的情况下,其***和公司行使追偿权,具有合同依据,原审采信该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虽上述判决认定***公司和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尚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之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