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1865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2218号百花小区1号楼1-1404。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滨州市欧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淄角东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欧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钢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欧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钢公司、***支付违约金42,171.3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欧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欧钢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国网山东德州庆云县供电公司110KV庆李线/庆祥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欧钢公司承揽承包方山东电建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与国网山东德州庆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云供电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庆云供电公司110KV庆李线/庆祥线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欧钢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违反安全施工隐患,给山东电建及**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公司因此被扣留质保金42171.36元。欧钢公司为法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对欧钢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公司与欧钢公司签订了《国网山东德州庆云县供电公司110KV庆李线/庆祥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按《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SDDZQYYJYJ2000109)中第6项执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载明欧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属违约行为:1.3本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造成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设备及运行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等;第2款载明:欧钢公司的违约责任,欧钢公司发生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公司有权要求欧钢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第2.2款载明因欧钢公司原因造成人身重伤、设备及运行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欧钢公司承担,且**公司保留追索损失的诉讼权利。
**公司与山东奥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淼公司)签订《(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项目工程:国网山东德州庆云县供电公司110kV庆李线、庆祥线改造工程;第6条项目质量6.1项目质量目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验收合格;6.2**公司应严格按照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标准名称详见附件1《项目技术规范》)和经奥淼公司认可并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6.7本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起算至1年止;第12条12.3.4最终合同价格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公司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
**公司四次向欧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20年10月2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22年2月7日支付65万元,共计130万元。
庆云供电公司将110KV庆李线/庆祥线改造工程承包给山东电建,山东电建又转包给奥淼公司,奥淼公司又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欧钢公司。
庆云供电公司向山东电建出具《安全督察通知单》,载明检查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检查地点110kV庆李线、庆祥线#74-#83段老旧线路,载明具体的违章明细、造成影响及处罚40000元,将处罚情况于2022年2月24日反映给奥淼公司,奥淼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向**公司出具关于在110kV庆李线、庆祥线违规作业的函,告知**公司根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12.3.4款约定,奥淼公司对**公司作出扣留质保金的处罚决定,在质保期满后不再向**公司支付质保金42171.36元。
庭审中,**公司陈述欧钢公司施工的内容目前没有质量问题;欧钢公司施工完成时间是2021年6月18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安全督察通知单中列举的违章明细什么时间产生、什么时间解决均不清楚;对于违章明细,**公司陈述不在其监督范围内;施工过程中***供电公司负责施工的监督,但未提供证据,仅以庆云供电公司出具的《安全督察通知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根据庆云供电公司出具的安全督察通知单及奥淼公司出具的函件主张欧钢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存在不安全操作行为,给其造成了奥淼公司扣留质保金42171.36元的情况,但其对于欧钢公司具体是否存在《安全督察通知单》中列明的违规行为,其作为分包人并不清楚,且未在欧钢公司的施工作业中进行监督并掌握具体违规行为发生的起止时间、**作业行为的具体内容,造成影响的具体内容,与其作为分包人的责任内容不符,且其与奥淼公司之间的具体工程结算情况未向本院提供,是否实际客观造成损失,本院不能确定,因此,**公司要求欧钢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保全费442元,由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