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314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兵,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4T7U5B。
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十亩园小学,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刘兵、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济南市十亩园小学(以下简称十亩园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被告刘兵与被告亚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亩园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1.35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321785.3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兵、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十亩园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雇用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十亩园小学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亚安公司进行施工,后亚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兵,刘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8月6日18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被石头崩伤左眼。***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眼球破裂伤(左眼)等伤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私自磨尖了电镐头部,没有佩戴防护眼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刘兵为***的实际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兵个人,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刘兵用工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了34000元。
被告刘兵辩称,***是***的实际雇主,刘兵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向***支付的医疗费,刘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亚安公司与***没有关系,亚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刘兵,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问题均由刘兵自行承担,亚安公司对***受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南市十亩园小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核算***工资数额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北栾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城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物业费的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电镐头照片、打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受谁雇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核算其工资数额照片,可以认定***系受***雇用。2.关于***给***的34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欠原告的工资款项,被告均主张该款项系为***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有22200元系直接打入原告的住院账户中,***陈述其余款项系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其他支出与复查费用,原告陈述***欠原告18000元工资,与其主张该34000元全部为所欠工资也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给***的该34000元为***受伤的垫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十亩园小学将其消防工程及排水沟工程发包给亚安公司,亚安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兵,刘兵又转包给了***。亚安公司具有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建筑企业资质。刘兵、***无建筑企业资质。
***为被告***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80元。2018年8月6日,***在十亩园小学的排水沟工程施工过程中,用电镐打石头时,自行将电镐头磨尖,且未佩戴防护眼镜,被崩伤了眼睛后,于当日被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9380.5元,检查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异物(左眼)。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7886.81元,检查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左眼)、无晶状体(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左眼)。2018年12月10日,第三次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6000.82元,检查诊断为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左眼)。2019年3月4日,第四次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828.37元,检查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期间门诊检查共计花费1844.85元。***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27941.35元,四次住院天数共计22天。***已向***垫付34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取左眼硅油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施工时受伤,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兵、***没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亚安公司、刘兵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安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被告十亩园小学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擅自磨尖电镐头,导致其被石头崩伤,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7941.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原告工资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日工资为180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7天。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劳务,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垫付的34000元可抵扣其应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70%)
医疗费
27941.35
27941.35
19558.95
残疾赔偿金
237294
237294
166105.8
误工费
35460
35460
24822
护理费
6800
6700
4690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00
2200
1540
营养费
1350
1350
945
交通费
2000
1200
84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3000
2100
鉴定费
3640
3640
2548
已垫付
34000
合计
321785.35
318785.35
189149.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49.75元;
二、被告刘兵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4035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由被告***、刘兵、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