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182号

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东都国际广场2-310。

法定代表人:刘彬,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鼎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三份《资质申报代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通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72000元、赔偿原告30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通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鼎通公司为原告申报“机电安装资质三升二”、“消防专业承包资质二升一”、“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二升一”,各份合同总费用均为80000元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鼎通公司支付了30%服务费共72000元(240000元×30%),但被告鼎通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2020年1月8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的三项升级资质资料3日内准备齐全,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申报升级资料,否则按合同相关违约处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被告鼎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鼎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鼎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三份《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相关内容为:甲方将申报“机电安装资质三升二”、“消防专业承包资质二升一”、“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二升一”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三份合同的总费用均为80000元人民币,共计24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次付款:自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起,甲方向乙方支付30%服务费24000元,乙方收集齐全相关证书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服务费24000元,甲方资质公示期结束当日,甲方付乙方剩余服务费32000元。同时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公示资质,乙方赔付1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是否由乙方继续办理,若甲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除证书以外全部费用;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服务费共72000元(24000元×3份)。

因被告鼎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资质申请等委托事项办理,2020年1月18日被告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2月3日交保证金70000元汇入马锦峰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6225885410263677),对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三项升级资质材料3日内准备齐全,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申报升级资料,否则按合同相关违约处理。"因鼎通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资质等事项办理,形成本案诉讼。亚安建筑公司因本次诉讼,向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鼎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公示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鼎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向原告亚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履行,致使亚安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亚安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安建筑公司主张鼎通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7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0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中第十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未公示资质,则乙方赔付原告1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视为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虽然被告的迟延申报违约行为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申报造成的具体经营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乘以60%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宜,故本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8000元(10000元*60%*3)。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认定的上述违约金已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获得的不当收益作出一定补偿,且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再次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未提交其收取律师代理费标准是否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亚安建筑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三份《资质申报代理合同》;

二、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72000元;

三、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潍坊鼎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