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88号东都国际广场2-310。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安公司)、***、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被告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告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户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承建菏泽市定陶区阜丰君悦城项目楼房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制作窗户,被告支付了部分窗户款,剩余窗户款245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
被告亚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菏泽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建了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楼处、样板间内外装修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确实购买过原告的铝合金窗户,但在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当日为原告结清了所有款项,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不应将***列为被告。2019年3月份,被告谢伟给被告***打电话称自家需要铝合金窗户,费用由被告谢伟出,要被告***帮忙。我就联系了原告,原告做完后将货物拉到了被告谢伟指定的地点。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给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总计费用24500元。2020年5月27号被告***曾带着原告去被告谢伟办公室主张过权利。当时被告谢伟说没有钱让再等等。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起证明作用,原告确将被告错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伟辩称:我介绍我同学蔡庆霖做定陶区阜丰君悦城项目,蔡庆霖没有资质,挂靠被告亚安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亚安公司收取管理费,中间项目中的材料采购、项目施工、材料的去向我一概不知,我一开始不认识原告,原告作的窗户送到哪里,我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亚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给济南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49平米,每平米500元,共计24500元正,2019、12月13日,证明人***。原告持该证明要求三被告支付窗户款24500元。
针对该证明,被告***辩称:在2019年3月份一天晚上,谢伟和我打电话,说济南刘倩男家里需要窗户,这个费用由谢伟出,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做窗户,我在济南刘倩男家量好了尺寸,画了草图,以微信的方式发给了原告。2019年7月份,原告让他同学租用大货车将窗户送到济南刘倩男家,但是没让原告负责安装,是刘倩男自己找人安装的。后来原告一直找我要钱,我就给他写了一个证明条,我说这个钱不能给我要,你得向谢伟要,谢伟也答应给原告钱。后来,2020年5月27日,原告又找我要钱,说给谢伟打电话一直不接,我就带着原告去济南谢伟的办公室主张过权利,谢伟说没有钱,说让原告再等一等,我只是帮原告起到证明作用。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这笔钱与亚安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该证明,被告亚安公司辩称,在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亚安公司当日为原告结清了所有款项,此时原告、被告亚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针对该证明,被告谢伟辩称,我也不知道该情况,我没要过窗户,我没说过钱由我出,我也不知道这个窗户是送到济南了。
同时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亚安公司(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装修改建的定陶阜丰君悦城售楼处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断桥铝门窗总价款160000元,分批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代表被告亚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亚安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签名。
2021年2月10日,被告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确认:收到亚安公司马锦峰汇款4250元后,相关费用即全部结清;在阜丰君悦城项目中与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哪个被告构成窗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款项应由谁支付?原告所举书面证明系被告***出具,原告系按照***要求的尺寸制作,并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辩称是被告谢伟要的窗户,被告谢伟承诺出具款项,但被告谢伟对此否认,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谢伟要求的窗户及被告谢伟答应过承担窗户款,故应认定是被告***与原告构成的窗户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与被告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相关费用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窗户款与被告谢伟有关,其要求被告谢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窗户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