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审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88号东都国际广场2-310。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谢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谢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给济南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49平米每平米500元,合计24500元2019年12月13日证明人***”。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第一、上诉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第二,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该证据也体现不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窗户款或上诉人愿意承担这笔款项。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谢伟愿意承担窗户款,且原审被告谢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评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明确的记载,聊天中原审被告谢伟称:“我和他说了,不用找你,这里有钱了就打给他,他都答应了”。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谢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谢伟愿意承担责任。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联系证人刘倩男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窗户材料的接收方,证人出具证言称愿意将真实情况说清楚,供法院依法裁判。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买卖关系不是取决于原审被告谢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谢伟不承担责任推理不出上诉人就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来推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做的窗户,尺寸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也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拉走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的活,应该找上诉人要钱。后来才认识的原审被告谢伟。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安公司、谢伟支付**窗户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安公司、谢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亚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13日,***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给济南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49平米,每平米500元,共计24500元正,2019、12月13日,证明人***。**持该证明要求***、亚安公司、谢伟支付窗户款24500元。
针对该证明,***辩称:在2019年3月份一天晚上,谢伟和我打电话,说济南刘倩男家里需要窗户,这个费用由谢伟出,我就给**打电话,让他做窗户,我在济南刘倩男家量好了尺寸,画了草图,以微信的方式发给了**。2019年7月份,**让他同学租用大货车将窗户送到济南刘倩男家,但是没让**负责安装,是刘倩男自己找人安装的。后来**一直找我要钱,我就给他写了一个证明条,我说这个钱不能给我要,你得向谢伟要,谢伟也答应给原告钱。后来,2020年5月27日,**又找我要钱,说给谢伟打电话一直不接,我就带着原告去济南谢伟的办公室主张过权利,谢伟说没有钱,说让**再等一等,我只是帮**起到证明作用。**不应该起诉我,这笔钱与亚安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该证明,亚安公司辩称,在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亚安公司当日为**结清了所有款项,此时**、亚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针对该证明,谢伟辩称,我也不知道该情况,我没要过窗户,我没说过钱由我出,我也不知道这个窗户是送到济南了。
同时查明,2019年3月份,**(乙方)与亚安公司(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装修改建的定陶阜丰君悦城售楼处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断桥铝门窗总价款160000元,分批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代表亚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亚安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名。
2021年2月10日,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亚安公司马锦峰汇款4250元后,相关费用即全部结清;在阜丰君悦城项目中与亚安公司再无任何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哪个被告构成窗户买卖合同关系,**的款项应由谁支付?**所举书面证明系***出具,**系按照***要求的尺寸制作,并送到了***指定的地点。***辩称是谢伟要的窗户,谢伟承诺出具款项,但谢伟对此否认,**及***均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是谢伟要求的窗户及谢伟答应过承担窗户款,故应认定是***与**构成的窗户买卖合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2021年2月10日与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相关费用全部结清,故**要求亚安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窗户款与谢伟有关,其要求谢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支付**窗户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谢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谢伟署名的单据一份,内容为“济南工程**采购窗户49平,470元一平,共计23000元,特此证明,费用年底前付清。谢伟。2019年12月24日”。该证据是原审被告谢伟书写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向济南供窗户49平,原来约定500元一平方,由于上诉人未安装,故按470元一平方。原审被告谢伟认可在2019年年底付清。2.刘倩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谢伟为了表示感谢赠与窗户一套,费用由原审被告谢伟出,由于尺寸不符未使用。3.原审被告谢伟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9页,第1-3页记录了原审被告谢伟写证据一的原因及过程,第4-9页证明原审被告谢伟认可该笔款项,并称让被上诉人找他。被上诉人质证称,没见过证据1,上诉人不认识刘倩男,与上诉人无关,证据3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谢伟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本案系原审被告谢伟委托上诉人为他人做窗户,上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并将尺寸发送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窗户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该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在上诉人因原审被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后,向被上诉人披露了作为委托人的原审被告,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选择向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李济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审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88号东都国际广场2-310。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谢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谢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给济南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49平米每平米500元,合计24500元2019年12月13日证明人***”。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第一、上诉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第二,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该证据也体现不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窗户款或上诉人愿意承担这笔款项。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谢伟愿意承担窗户款,且原审被告谢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评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明确的记载,聊天中原审被告谢伟称:“我和他说了,不用找你,这里有钱了就打给他,他都答应了”。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谢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谢伟愿意承担责任。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联系证人刘倩男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窗户材料的接收方,证人出具证言称愿意将真实情况说清楚,供法院依法裁判。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买卖关系不是取决于原审被告谢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谢伟不承担责任推理不出上诉人就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来推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做的窗户,尺寸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也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拉走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的活,应该找上诉人要钱。后来才认识的原审被告谢伟。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安公司、谢伟支付**窗户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安公司、谢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亚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13日,***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给济南谢伟制作铝合金窗户共计49平米,每平米500元,共计24500元正,2019、12月13日,证明人***。**持该证明要求***、亚安公司、谢伟支付窗户款24500元。
针对该证明,***辩称:在2019年3月份一天晚上,谢伟和我打电话,说济南刘倩男家里需要窗户,这个费用由谢伟出,我就给**打电话,让他做窗户,我在济南刘倩男家量好了尺寸,画了草图,以微信的方式发给了**。2019年7月份,**让他同学租用大货车将窗户送到济南刘倩男家,但是没让**负责安装,是刘倩男自己找人安装的。后来**一直找我要钱,我就给他写了一个证明条,我说这个钱不能给我要,你得向谢伟要,谢伟也答应给原告钱。后来,2020年5月27日,**又找我要钱,说给谢伟打电话一直不接,我就带着原告去济南谢伟的办公室主张过权利,谢伟说没有钱,说让**再等一等,我只是帮**起到证明作用。**不应该起诉我,这笔钱与亚安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该证明,亚安公司辩称,在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亚安公司当日为**结清了所有款项,此时**、亚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针对该证明,谢伟辩称,我也不知道该情况,我没要过窗户,我没说过钱由我出,我也不知道这个窗户是送到济南了。
同时查明,2019年3月份,**(乙方)与亚安公司(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装修改建的定陶阜丰君悦城售楼处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断桥铝门窗总价款160000元,分批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代表亚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亚安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名。
2021年2月10日,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亚安公司马锦峰汇款4250元后,相关费用即全部结清;在阜丰君悦城项目中与亚安公司再无任何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哪个被告构成窗户买卖合同关系,**的款项应由谁支付?**所举书面证明系***出具,**系按照***要求的尺寸制作,并送到了***指定的地点。***辩称是谢伟要的窗户,谢伟承诺出具款项,但谢伟对此否认,**及***均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是谢伟要求的窗户及谢伟答应过承担窗户款,故应认定是***与**构成的窗户买卖合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2021年2月10日与亚安公司经理马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相关费用全部结清,故**要求亚安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窗户款与谢伟有关,其要求谢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支付**窗户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谢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谢伟署名的单据一份,内容为“济南工程**采购窗户49平,470元一平,共计23000元,特此证明,费用年底前付清。谢伟。2019年12月24日”。该证据是原审被告谢伟书写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向济南供窗户49平,原来约定500元一平方,由于上诉人未安装,故按470元一平方。原审被告谢伟认可在2019年年底付清。2.刘倩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谢伟为了表示感谢赠与窗户一套,费用由原审被告谢伟出,由于尺寸不符未使用。3.原审被告谢伟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9页,第1-3页记录了原审被告谢伟写证据一的原因及过程,第4-9页证明原审被告谢伟认可该笔款项,并称让被上诉人找他。被上诉人质证称,没见过证据1,上诉人不认识刘倩男,与上诉人无关,证据3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谢伟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本案系原审被告谢伟委托上诉人为他人做窗户,上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并将尺寸发送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窗户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该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在上诉人因原审被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后,向被上诉人披露了作为委托人的原审被告,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选择向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李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