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392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A座1401D区-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FCE9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杨松,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永,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烟台,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88号东都国际广场2-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4T7U5B。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提公司)、**、杨松、贾长永、马烟台、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众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忠、马明刚,被告杨松、贾长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张琪,被告马烟台,被告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峰、周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众提公司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及违约金(以2336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1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40889.9元);2.请求**在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杨松在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贾长永在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马烟台在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请求亚安公司在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保险费由众提公司、**、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与众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众提公司承租济南高新区毛坯房屋,面积676平方米。因众提公司长期欠付房屋租金,***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历经(2020)鲁0191民初417号案件一审、(2020)鲁01民终6891号案件二审,高新法院判决:“一、确认***与众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二、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济南高新区房屋腾空返还***;三、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77167元;四、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7011元。”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鲁0191执1400号,经法院执行未发现众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房屋租赁合同》3.1项:“第一年及第二年(即2019年7月15月至2021年7月16日)的年租金为444132元”;6.2.1项:“众提公司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水电物业等使用本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众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方将涉案房产返还给***,众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及违约金,为减轻众提公司的负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众提公司系(2020)鲁0191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众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拒不申请破产,因此,众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众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杨松认缴出资750万元并持有50%股权,贾长永认缴出资750万元并持有50%股权;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5日,马烟台认缴出资600万元并持有40%股权,亚安公司认缴900万元并持有60%股权;2019年1月15日至今**认缴出资1500万元并持有100%股权。众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历任股东**、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皆未实缴出资,且在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众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众提公司辩称,法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众提公司更不应再支付任何占用使用费给***,因为***和房屋存在众多问题,一开始众提公司就无法正常使用,解除后,众提更不可能再使用。一、双方合同早已事实解除。1.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开始就无法履行。***出租房屋时,隐瞒重要内容,房子出现众多问题,无法正常出租使用。即使众提公司装修出租,第三方也因房子存在严重问题而解除合同。2.(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众提公司不可能再使用房屋。3.***办公室与出租房屋处于同一楼层,***实际控制房屋,众提公司事实早已撤离。4.涉案房屋676平方,装修部分为402平方,274平方属于毛坯一直空置,不需要腾房。装修部分花费25万元,我方多次要求装修费用冲抵房租,但***一直未回复。现***将众提公司已装修的房屋出租盈利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房屋一直空置,众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存在严重问题,众提公司不可能使用,众提公司不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存在重大违约,违约在先,众提公司不支付租金在后。***先行起诉,致使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存在问题致使众提公司无法装修转租。因涉案房屋存在众多问题,故在问题解决之前,众提公司未再交租金。三、签订合同后,因***原因,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实现。现***要求众提公司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合理、不合法。1.合同签订后,因房屋问题房屋无法装修出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合同解除后,***在同一层办公,对房屋有控制权。众提公司未取得上楼码权限,故众提公司不能上楼占用房屋。部分房屋一直处于毛坯状态,众提公司没有收房,众提公司也早已搬离涉案房屋。合同解除后,该部分空置扩大损失,应由***承担。四、***让股东承担公司债权债务,存在上述严重问题情况下,不应支持***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杨松、贾长勇共同辩称,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因此,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亦无法证明众提公司名下已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亦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亦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据众提公司2016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记载,原股东杨松、贾长永的出资期限为2066年7月29日,而杨松、贾长永于2018年11月15日转让全部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适用该十八条规定。2、杨松、贾长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既视为其已将出资义务也进行了转让,此时,杨松、贾长勇已不再负有出资责任,亦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杨松、贾长永的起诉。
马烟台、亚安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出租方/甲方)与众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济南高新区毛坯房屋出租给众提公司使用,面积67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该房屋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为1.8平元/平/天,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为444132元;第三年租金为470779.92元。乙方未按期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书面催缴超过15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二、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三、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77167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四、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7011元。众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7日,***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0191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腾空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请求已执行完毕,但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7日,***(甲方)与众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1、众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8日将济南高新区房屋腾空返还***;2、房屋内众提公司物品已全部取回,即日起众提公司不得随意进出上述房屋。众提公司员工孟海忠在该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众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成立,贾长永与杨松作为众提公司的发起人,各自认缴7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6年7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贾长永与亚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75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亚安公司。同日,杨松分别与马烟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60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马烟台;与亚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15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亚安公司。马烟台认缴600万元,亚安公司认缴900万元,认缴期限均至206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5日,亚安公司、马烟台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股东分别持有的全部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持有众提公司股权1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6年12月31日。同日,众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均进行了股东会决议,且均已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与众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单》、高新法院(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书》、高新法院(2020)鲁0191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众提公司全套工商档案、众提公司信用报告、工商局调取的众提公司2016年7月29日公司章程、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提公司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已经(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确定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且判决众提公司腾房、返还房屋,因此,众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已丧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根据***提交的房屋交接单显示众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将房屋腾空交并还给***。众提公司虽辩称其早已腾空房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众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院确定众提公司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444132元÷365天×192天)。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其已在(2020)鲁0191民初417号案件中主张过解约违约金,其在本案中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贾长永、杨松、马烟台、亚安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故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本案中,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先后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与众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在该时间前,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已先后将众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至《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众提公司已成为**作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与众提公司交易时其应当知晓众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认缴期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众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众提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不能仅依据众提公司的个案执行终本来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经本院查询,众提公司的另一被执行案件,虽在2020年3月执行终本,但在2021年4月已恢复执行,并且执行完毕,故本案中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杨松、贾长永、马烟台、亚安公司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被告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雪亭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