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甲、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忠,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马某某、**乙、杨某某、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众提公司、**乙、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第11页载明:“经本院查询,众提公司的另一被执行案件,虽在2020年3月执行终本,但在2021年4月已恢复执行,并且执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明显偏袒众提公司,已经违背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并未发现一审法院所谓的执行案件,即便一审法院所谓的执行案件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完毕后,也应当依法组织质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新调取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甲对于所谓的执行案件毫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仅剥夺**甲的知情权,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众提公司应当向**甲支付违约金。(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众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甲”,由于众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仅给**甲造成房屋占有的损失,更造成资金占有的损失。**甲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6.2.1项的约定,要求众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完全合法有据。三、众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众提公司系(2020)鲁0191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实众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众提公司本身就是空壳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资产,且众提公司的股东皆未实缴出资,众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众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拒不申请破产,因此,众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一审判决第11页载明:“**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众提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形”,**甲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足以证实“众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拒不申请破产”。烦请法院明示,**甲还需要提交怎样的证据,才能证明众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四、**乙应当对众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众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2019年1月15日至今**乙认缴出资1500万元并持有众提公司100%股权,**乙未能证实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乙应当对众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持有众提公司100%股权,众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众提公司从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乙不能证明众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应当对众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众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历任股东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皆未实缴出资;且在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皆予以认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应当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众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与法院已经生效的其他二审判决相悖,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错误,恳请依法裁判。
众提公司辩称,该案纠纷根本原因是**甲先行违约,众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一、**甲租赁的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甲故意PS其买卖合同重要权属内容,故意隐瞒了重要内容,物业根本也不提供物业服务,致使根本无法、不敢正常出租,在解决产权使用期限(**甲转租给众提公司是5年)之前,也不敢继续装修出租,即便众提公司装修出租小部分给第三方,第三方也因为房子存在众多问题,解除了租赁合同。二、租赁房屋**甲事实上一直没有完全“交付”,法律上也已经解除,不应支付房租,更不应再支付占用使用费。
1、事实上涉案租赁合同一开始就未正常履行,涉案房屋274平连装修未装修,402平装修也未出租。后众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但**甲拒不解决存在的问题,还强行锁门索要房租,拒绝众提公司占有(有报警记录为证)。可见,自始至终,房屋一直没有完全、适当交付众提公司。2、法律上因为房屋问题,一直空置未解决。众提公司本想起诉法院,但因为**甲先行起诉才应诉。经过审理已经确认解除合同,(2020)鲁0191民初417号判决确认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当时,涉案房屋402平空置,274平毛坯,涉案房屋一直由**甲实际控制(**甲办公室和涉案房屋同在一层,众提公司早已搬离),毛坯房不需要腾空返还,402平空置房,一直由**甲控制占有,判决后,已再次在法律上明确其控制占有合法。后来,**甲也直接将其出租。可见,不应再支付占有使用费。3、涉案房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也未实际使用,**甲办公室和租赁房屋处在同一层,**甲实际控制房屋,众提公司早已经撤离房屋,房屋空置占用使用损失,应全部由**甲承担。三、涉案房屋无法、不敢出租经营,一审法院让众提公司支付租金和空置损失,而**甲严重违约,存在欺诈隐瞒房屋系其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等根本违约,未“交付”房屋,后自己怠于履行和扩大损失,让众提公司再次承担全部空置损失,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四、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审理。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法院通过法院系统核查众提公司的关联案件、执行案件确定众提公司有履约能力,符合实际情况。众提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同**甲和解,随时可以和解,不存在破产的情形。五、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及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
众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再查明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法做出公正判决;2.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键事实。客观事实:**甲房屋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涉案房屋**甲故意PS其买卖合同重要权属内容,故意隐瞒了重要内容(**甲仅是租用,使用期仅为2年、消防未验收、物业不提供服务等等),物业根本也不提供物业服务,致使众提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出租,在解决产权使用期限(**甲转租给众提公司是5年)之前,也不敢继续装修出租,即便众提公司装修出租小部分给第三方,第三方也因为房子存在产权手续,物业不提供服务等等问题,解除了租赁合同。二、双方合同早已事实解除。1、事实上涉案租赁合同一开始就无法正常履行,即便小部分出租第三人后也因为**甲方面存在严重违约,众提公司与第三人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为此众提公司多次找**甲交涉,一直未解决问题,涉案房屋274平未装修,402平装修也再未出租。后来,**甲多次锁门索要房租,拒绝众提公司出租(有报警记录为证)。可见,自始至终,租赁合同均没有实际正常履行,早已事实解除。2、法律上双方发生矛盾后,涉案房屋空置,一直未解决。众提公司想起诉,因**甲先行起诉才应诉。经过审理已经确认解除合同,(2020)鲁0191民初417号判决确认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涉案房屋402平空置中,274平毛坯房,涉案房屋一直由**甲实际控制,众提公司更不可能使用装修,转租房屋。3、**甲办公室和出租房屋处在同一层,**甲实际控制房屋,众提公司因为**甲方面违约,涉案房屋根本无法使用,事实早已经撤离。三、鉴于上述问题,涉案房屋无法、不敢出租经营,一审法院让众提公司支付租金和空置损失,而**甲严重违约,怠于履行和扩大损失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太不公平,太不合理。1、涉案房屋存在种种问题致使无法出租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众提公司不再装修,并撤离房屋。**甲同在一层办公,完全实际控制房屋,尤其是274平毛坯房判决解除后,根本不用腾空,随时接收,不应再让众提公司支付占用租金。2、双方租赁合同面积一共租赁676平,274平属于毛坯,根本不需要腾空,402平装修房屋一个是因**甲锁门、控制中,还因为一直商量装修折价抵扣损失而未腾空。综上,第一部分,房屋毛坯274平自始至终一直空置,众提公司没有占用,使用;第二部分,402平装修房屋因和**甲方面协商,装修抵扣(**甲从来没有说不要装修),因此一直没有拆除。可见,不管那一部分,众提公司没有正常使用房屋。尤其是,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众提公司更不可能使用,空置房屋经济损失再让众提公司全部承担,很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四、本案事实清楚,不难发现,事实真相是:**甲首先重大违约,违约在先,众提公司不支付租金在后,为此,**甲先行起诉,一审法院先入为主,致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完全偏向**甲判决。五、**甲极力掩盖事实,众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甲购买房屋存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物业不提供服务、消防未验收、没有产权,仅租期为2年,转租给众提公司为5年等等)致使众提公司不敢重金装修转租长期经营,因为众提公司就是一家以装修转租为业务的出租公司,根本不是**甲第一次起诉中虚假陈述:众提公司未经**甲同意擅自转租,很明显:**甲极力掩盖众提公司装修后转租赚差价的盈利模式(这是客观事实),极力掩盖房子问题,致使众提公司无法也不敢装修、无法转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根本违约,在房子重要问题解决前,众提公司没有再交租金,也没有出租,很明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六、众提公司所述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故意隐瞒和编造。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平,从签订合同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众提公司种种客观违约行为,尤其是怠于履行和夸大损失的不负责任行为,完全可以看出:**甲才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也是主要责任人,但是判决中没有任何提及,反而全部是众提公司单方面不交租金造成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关键事实,租金和空置损失划分不公,请求查明事实,维护众提公司合法权益。
**甲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众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第一判项应予以维持。关于众提公司所提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只是明确了在合同终止后众提公司的可移动物品逾期7日不搬由**甲自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甲拥有对可移动物品的处置权利,**甲有权自行处理,也有权不予处理。对于不可移动的物品**甲没有任何的处置权。提交(2020)鲁01民终7933号判决书作为参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其任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份判决中被告公司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尚且被济南中院否认了股东的任缴资本、期限、权益、判决股东承担补充不能赔偿责任。举轻明重,众提公司早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被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本,更加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精神。
贾某某、马某某、**乙、杨某某、亚安公司对**甲、众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作答辩。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众提公司向**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及违约金,(以233,6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1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40,889.9元);2.请求**乙在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杨某某在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贾某某在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马某某在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请求亚安公司在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范围内,对众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保险费由众提公司、**乙、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甲(出租方/甲方)与众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将位于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3区10楼西北半层毛坯房屋出租给众提公司使用,面积67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该房屋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为1.8元/平/天,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为444,132元;第三年租金为470,779.92元。乙方未按期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书面催缴超过15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2月9日,**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二、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甲;三、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租金177,167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四、众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约金37,011元。众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7日,**甲就该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0191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腾空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请求已执行完毕,但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7日,**甲(甲方)与众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1、众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8日将济南高新区汉峪金谷A2-3区10楼西北半层房屋腾空返还**甲;2、房屋内众提公司物品已全部取回,即日起众提公司不得随意进出上述房屋。众提公司员工孟海忠在该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众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成立,贾某某与杨某某作为众提公司的发起人,各自认缴7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6年7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贾某某与亚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75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亚安公司。同日,杨某某分别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60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马某某;与亚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众提公司15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亚安公司。马某某认缴600万元,亚安公司认缴900万元,认缴期限均至206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5日,亚安公司、马某某分别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股东分别持有的全部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乙,**乙持有众提公司股权1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6年12月31日。同日,众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均进行了股东会决议,且均已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众提公司与**甲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已经(2020)鲁01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确定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且判决众提公司腾房、返还房屋,因此,众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已丧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根据**甲提交的房屋交接单显示众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将房屋腾空交并还给**甲。众提公司虽辩称其早已腾空房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众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确定众提公司应当支付**甲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444,132元-365天×192天)。关于**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其已在(2020)鲁0191民初417号案件中主张过解约违约金,其再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要求贾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乙对以上给付义务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故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先后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甲与众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在该时间前,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已先后将众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至《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众提公司已成为**乙作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乙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甲在与众提公司交易时其应当知晓众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认缴期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众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众提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不能仅依据众提公司的个案执行终本来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经一审法院查询,众提公司的另一被执行案件,虽在2020年3月执行终本,但在2021年4月已恢复执行,并且执行完毕,故本案中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甲要求**乙、杨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亚安公司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房屋占有使用费233,625.6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众提公司应当对合同解除后仍占有涉案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众提公司虽主张其早已交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交接单记载的时间计算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依据。众提公司辩称因**甲违约在先,故不应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但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否认,且众提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甲要求**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企业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众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故一审法院判令**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甲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众提公司历任股东杨某某等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众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山东众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甲负担4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