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523号
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88号东都国际广场4号楼2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鼎鑫公司向亚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140952.95元及利息(以60831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263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0247.66元;2.依法确认亚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1140952.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亚安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址:济南市商河县××,施工工期50日历天,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后亚安公司依约入场施工,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施工已完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共计869020.59元,鼎鑫公司应于2021年5月向亚安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即608314.41元,***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亚安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841440.18元。亚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已施工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760912.2元,鼎鑫公司应于2021年11月向亚安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即532638.54元,***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亚安公司多次***公司催要上述欠付工程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亚安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鼎鑫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为2020年9月,鼎鑫公司与亚安公司签订《**MALL弱电智能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期,合同造价1728720.6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次月无息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前,亚安公司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鼎鑫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鼎鑫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85878.12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未办理结算、审计,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是否合格,故达不到付款条件。具体答辩如下:一、鼎鑫公司虽与亚安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施工项目,亚安公司所施工项目尚未竣工交付验收,无法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是否合格,故达不到付款条件。二、鼎鑫公司与亚安公司未办理结算,未经审计,亚安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并不是最终固定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共同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款评估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项,对此不予承担。综上,因亚安公司涉案项目未竣工交付、未办理结算、未经审计,无法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是否合格,鼎鑫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有权拒绝向亚安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亚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二、《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4月审核确认书》1份;证据三、《**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证据四、《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9月审核确认书》1份;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据六、鼎鑫公司项目经理**与亚安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及转写记录1份;证据七、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保单各1份。鼎鑫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对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一、三、五、七,鼎鑫公司对其证明目的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鼎鑫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四,鼎鑫公司对其证明目的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对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亚安公司未举证证明通话人员身份信息,且鼎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鼎鑫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亚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址:济南市商河县××。施工工期50日历天。合同第三条合同造价约定:本工程中标总价1728720.6元,税前总价1585982.2元,税金142738.4元,税率为9%。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即跟踪审计初审后的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次月无息支付剩余的5%的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才支付结算尾款,并留足额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基于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增加总价841440.18元,税前金额为771963.47元,税金为69476.71元。增加**MALL--手机信号覆盖系统。其他条款按原有合同条款执行。
亚安公司提交的《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10月审核确认书》载明:涉案合同金额1728720.6元,月进度完成量408397.32元,本月实际应付进度款285878.12元,施工月份2020年9月-2020年10月。2020年11月5日亚安公司***公司出具金额为285878.12元的发票一张,鼎鑫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8日分两笔合计向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5878.12元。亚安公司提交的《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4月审核确认书》、《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9月审核确认书》,其中2021年4月审核确认书载明:月进度完成量869020.59元,本月实际应付进度款608314.41元,施工月份2021年3月-2021年4月;2021年9月份审核确认书载明:月进度完成量760912.2元,本月实际应付进度款532638.54元,施工月份2021年5月-2021年9月。亚安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为鼎鑫公司开具金额为608314.41元发票一张、于2021年12月6日为鼎鑫公司开具金额为532638.54元的发票一张。上述工程款1140952.95元(608314.41元+532638.54元),鼎鑫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在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亚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亚安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的《**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以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根据亚安公司提交的《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4月审核确认书》、《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9月审核确认书》及发票,结合亚安公司提交的《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0年10月审核确认书》及付款凭证,本院对鼎鑫公司应向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952.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亚安公司要求鼎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0952.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亚安公司主张利息以60831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263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亚安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亚安公司提交的《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4月审核确认书》载明的施工月份为2021年3月-2021年4月,《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9月审核确认书》中载明的施工月份为2021年5月-2021年9月,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以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故2021年4月份审核确认书中的工程款的70%(608314.41元)鼎鑫公司应于2021年5月份支付,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份审核确认书中的工程款的70%(532638.54元)鼎鑫公司应于2021年10月份支付,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21年11月1日。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鼎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亚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MALL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亚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鼎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性质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现亚安公司主张在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安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因鼎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向本院起诉,系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虽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应当***公司承担,故对亚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952.95元及利息(以60831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263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140952.95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计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