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杰鑫园林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413Q。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居民身份证:612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男性,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居民身份证:612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超,女性,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居民身份证:4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门支行银行账户内的496000元存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需要从实体上进行确认,需要通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来审查认定,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将不能执行上诉人名下账户的存款,显然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质素的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在(2020)陕07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该诉权。2、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审被告***因挂靠关系所可能享有的工程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应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对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作出的(2020)陕072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城固县人民法院未向上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存在程序错误。4、城固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未停止对上诉人账户的执行并对异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5、城固县人民法院系将(2020)陕0722执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20)陕072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同一日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执行裁定却又是依据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混乱不清,其扣留、提取上诉人账户的存款,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存在错误。6、即使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正确,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城固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也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其并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仍属于程序违法。7、城固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已提起执行异议质素后仍然划扣上诉人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程序违法,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8、城固县法院在执行程序终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执行措施权利外观主义原则。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终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人民法院仅对**超所作的谈话笔录根本不具备财产权利外观认定的法定条件。9、城固县法院超标的保全财产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债权仅仅35万元,但查封冻结了上诉二年名下496000元存款,违法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城固人民法院(2020)陕0722执异24号、(2020)陕072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门支行的银行账户61001713800052503534内存款496000元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即“对他人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而是主张与***之间并不存在到期债权,请求解除对496000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进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城固人民法院(2020)陕0722执异24号、(2020)陕072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陕西*****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王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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