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

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4700号
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双港镇赤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311433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东营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职务:经理。
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一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