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

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6285号
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311433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东营村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3480236765。
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职务经理。
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盘设计、制作安装费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德高新区东营村项目模型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建筑平面、配置、比例尺、指北针、底拖等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承德高新区东营村项目模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单、成品照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德高新区东营村项目模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制作包括建筑平面、配置、比例尺、指北针、底托、完成定作人全部设计意图、设计指标及书面提出的其他要求;合同总金额10万元,其中2万元模型制作预付款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余款模型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日期内送至指定地点后支付。2015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2月20日,原告制作的沙盘经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付剩余8万元定作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出具的《承德高新区东营村项目模型合同》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报酬8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博一诚标识标牌(天津)有限公司沙盘定作费8万元。
如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北乾兴众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国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肖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