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

*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6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南港沟村60号,现住本村,务农,系被害人李钢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敏,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南港沟村60号,现住本村,务农,系被害人李钢的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丽,西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旗,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7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勇,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路48号(以下简称建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诏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晓军、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梁、李晓丽,刑事被告人*旗及其辩护人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李某,沿黎城县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黎城县西井村路段时,撞在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石渣上摔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旗受伤住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齐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旗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国敏要求被告人*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638.3元。
被告人*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公平,如果没有路中间的沙子,他们摔不倒;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旗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从本案的行为和事实来看,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本案被告人*旗的量刑,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在公路上堆放土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案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旗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对事故的发生积极认错,认罪悔罪;3、被告人*旗应当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旗过失犯罪,量刑在三年以下,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关于民事部分,1、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应当只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而应当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各当事人的过错来定,被告人*旗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确定为40%为宜;2、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应支持;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误工费只是指受害人的误工,而不是亲属的误工;精神损失和死亡赔偿不应赔偿,而本案被害人为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只能以农村户口来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盛建养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遗漏民事赔偿主体的情形,应当追加同饮者而不应当仅由参与诉讼的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黎城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出生于1974年1月8日。*国敏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出生于1973年8月29日,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女儿李某1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儿子李某出生于1997年7月23日。
2017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李某,沿黎城县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黎城县西井村路段时,撞在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石渣上摔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旗受伤住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旗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旗被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5、鉴定委托书,可以证明2017年8月5日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
6、申请书,可以证明2017年8月7日被害人李某家属申请不同意对李某进行尸体解剖。
7、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可以证明2017年9月21日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旗进行了尿检,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不属于毒驾。
8、血样提取登记表,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公安办案人员在黎城县人民医院对*旗、李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可以证明相关鉴定意见送达情况。
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核查记录,可以证明2017年9月19日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经核查证实*旗非党员也非国家工作人员。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
13、黎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旗与李某、齐某某因民事纠纷调解未果,黎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6、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37mg/100ml;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
17、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2017年8月18日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系*旗。
1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旗和李某血液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成分。
1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以下结论:(1)发动机号为11121871的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部分失效状态;(2)发动机号为11121871的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3)发动机号为11121871的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4)发动机号为11121871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9±3km/h。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晚上其和其孩子去东井村其姐家,往回返路过事发路段时,看见路边躺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公路上躺着两个人,其女儿说赶紧报警,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2017年8月4日从太原回来,晚上请其同学付某某吃饭,付某某又叫了*旗、”豆儿”、还有两个其不认识,一起吃饭;从这个饭店出来,*旗又去铁锅炖饭店回请其吃饭,他们几个人都在,吃完饭其骑摩托车带上付某某去了其同学家,这时*旗给付某某打电话问在哪,其看付某某喝多说话不利索,就替他接了电话,*旗说让他们忙完和他一起走,过了五、六分钟,*旗又给付某某打电话好像说他们先走了,又过了一会,付志伟就叫其也走,其骑摩托车带付某某回南港沟村,路过出事地点时,其先看见土堆,其绕过土堆就看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付某某说看看是否是*旗他们,其又返回去,看见*旗和”豆儿”,其就打了120,后来”豆儿”父亲过来,就送医院了。
2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今年七月份黎城县交通运输局养护科安排建养公司负责维修黎城县西井至武乡东庄道路黎城段,为了安全施工,封闭道路,所以在公路上堆了一堆土,朝西井方向设立警告标志;他们没有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就在土堆上栽了个标志牌。
2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其朋友张某某从太原回来了,他让其去西井接他到其家过夜,其在南港沟村里碰见了*旗和李某,他俩说要去西井吃饭,其说其去接张某某,*旗就说先让张某某请吃饭,晚上他再在铁锅炖请吃饭;其们三人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了西井,其四人到了西井邮政所对面烤鸭饭店,他们要了小菜和烤鸭和三、四瓶啤酒,吃完张某某结了账他们就一起去了铁锅炖饭店,给李某要了三瓶果啤,吃完饭后张某某骑车带其去了同学樊某某家醒酒喝水,过了一会,*旗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李某先回家了,过了一会其叫上张某某一起往回走,张某某骑车带其到了交警队门口时,碰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张某某说有人出车祸了,其看着躺着那个人像*旗,张某某就带其返回来,仔细一看就是*旗,张某某先看见李某也躺在路边,离的比较远,随后张某某拨打了交警队电话,其拨打了120,随后交警就过来了。
2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2017年8月4日晚上*旗给其打电话叫其吃饭,其去了烤鸭店之后见到了*旗、李某、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从烤鸭店出来他们又去了铁锅炖饭店,除了其和*某某没喝酒,其他人都喝来,他们吃完饭一起从饭店出来,张某某骑摩托车带付某某往长寿街大转盘方向走了,*某某骑摩托车带其从西井回了南港沟村,晚上10点半左右,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跌着了,其只记得从饭店出来后李某是坐在他自己的摩托车上,后来*旗出来就坐在了李某前面的驾驶位置,*某某带其走了,不知道*旗和李某去哪了。
25、证人*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其在西井邮政所对面烤鸭店碰见*旗、李某、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在一起吃烤鸭,还要了几瓶啤酒,具体几瓶其不知道,吃完饭从饭店出来后其骑摩托车带段某某回了南港沟村,其他就不知道了。
26、被告人*旗的供述与辩解
(1)2017年8月5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傍晚,在西井邮政所对面小饭店,付某某叫其、段某某、李某吃饭喝酒,请客那回来,其不认识,从小饭店出来其又请他们都去铁锅炖菜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的事个人刚情其就记不清了,不知道怎么来了医院;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其喝酒了,不知道喝了多少,李某也喝酒了,其也不知道他喝了多少,其也记不清是其骑摩托车带李钢来,还是李某带其来,摩托车不知道是谁的,其记不清从饭店出来其和谁相跟来,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和李某骑摩托车去哪里干什么其不知道。
(2)2017年9月21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8月4日晚上九点至10点的时候,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从西井沿西东线回南港沟村,快到路口时撞倒了路中间的土堆上,其他就记不清楚了;也记不清当时挂的几档了,当天晚上在西井村铁锅炖饭店其请李某等几个关系不错的朋友吃饭喝酒,喝的啤酒,记不清楚喝了多少,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李某的,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知道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违法的,事故发生的一些情况其是事后听别人说才知道,其只记得从饭店出来,其骑摩托车带上李某到了长寿街。
被告人*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旗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当时其说的是其不知道无证驾驶摩托车是违法的。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在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是受害人先上的车,是李某让出驾驶位让*旗开的,受害人明知李某喝了酒,还让*旗开车,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在黎城县交警大队鉴定中心作出委托书的时候,只有一份委托书,其余没有下文了,程序上不合法;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的鉴定,卷里面没有附相关鉴定人的资格复印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杨某某证言提到事故发生时没有车辆;齐某某证言可以证实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段某某证言说是李钢先坐到摩托车上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爱明、*国敏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黎城县西井镇南港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黎城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10张;6、收条一份;7、李某某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1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1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某某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某1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另外主张死亡赔偿金380980元(19049元×20年)、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2)、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1500元、误工费27670.8元(46118÷250×5×30)、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489638.3元。
被告人*旗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有几个是2016年的油票,不应当作为证据;收条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质证,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本案实际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这些赔偿是以刑事责任为主体的,肯定是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法庭不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有丧葬费,法庭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只适用于受害人误工的费用,停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单单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赔偿;被告人*旗应当负4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应当有交通费票据,这个是当场死亡,没有治疗过程中的费用;第六组证据不应当重新计算;误工费不予质证,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1、民事赔偿部分遗漏了民事赔偿的主体,遗漏了民事赔偿的当事人;2、事故认定书的比例不完全是民事赔偿比例的分担,他们承担20%责任是合理的;3、原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昌盛公路建养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3万元票据一张,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人*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油票,与处理事故没有必然认定,不予认定,证据7提供的误工费因在丧葬费中包含,不予认定;证据1、2、3、4被告人和建养公司都无异议,证据6停尸费系附带民事原告因办案需要实际开支,予以认定,建养公司提交的3万元收据,附带民事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者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参照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082元计算,应为死亡赔偿金201640元(10082元×20年)、丧葬费27487.5元(其中包括丧葬误工费和收尸费)、停尸费1500元,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以上损失总计230627.5元。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旗和昌盛建养公司应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建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赔偿数额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赔偿项目标准的部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明知自己的摩托车制动部分失效,且无牌照,无保险,在被告人醉酒后,仍乘坐被告人驾驶车辆回家,虽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养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刑终122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主文被告人*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四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国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7487.5元、停尸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306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旗赔偿14990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养公司赔偿57656.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养公司还应赔偿27656.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明、*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
人民陪审员  *惠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鑫
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