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潘淑君,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7P39B。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淑君,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君,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颐公司)、被告潘淑君、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凯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潘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颐公司及潘淑君支付原告民工工资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凯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签订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2019年1月11日凯颐公司将总承包的该工程路面硬化劳务做工承包给潘淑君施工建设,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凯颐公司任命潘淑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潘淑君代表凯颐公司召集工人做工。该工程于2020年3月完工。原告系潘淑君召集该工程做工的工人,完工后,于2020年3月16日与被告潘淑君进行结算并出具完工单,原告共计劳务工资50000元,潘淑君已支付劳务工资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凯颐公司和潘淑君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凯颐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内部承包协议书》是被告和潘淑君、**签订的,因此,潘淑君和**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称是案涉工程的工人,所出示的完工单也是由潘淑君所签,因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2、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未找原告进行劳务。原告是潘淑君找来的工人,原告的完工单是潘淑君出具的,工资待遇也是与潘淑君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潘淑君和**承担,与凯颐公司无关。3、凯颐公司与潘淑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潘淑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本案原告不是农民工。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从事的工作是材料员,不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工作,完全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的定义。5、潘淑君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凯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淑君、**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潘淑君支付,但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汇入凯颐公司账户上,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凯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颐公司承建了案外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被告潘淑君与原告系姨侄关系。被告潘淑君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凯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工程建设主要内容:新建硬化全长5.155公里,平均路宽为4.6米的公路。增设涵洞,铺设5CM厚填隙磁石基层,20CM厚C25水泥混凝土面层,C20片石混凝土硬路肩等,同步建设警示墩等安防设施附属工程(详见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为3091779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淑君、**(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合同概况:工程名称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合同价款3091779元(大写:叁佰零玖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协议内容“……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二、乙方项目承包经营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三、经济指标与财务管理3.1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以及项目经营的全部费用。3.2乙方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自负盈亏,同时承担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住宅工程防白蚁等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费用。3.3乙方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按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1.00%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管理费。四、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4.2乙方责任及权利义务4.2.1根据甲方的授权,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甲方企业权益,保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接受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解决施工现场和项目部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淑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被告潘淑君陈述原告为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约定的固定工资计50000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潘淑君雇请的施工员李修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盘龙(四龙村),姓名:***,工程内容:杂工,金额:50000.00,合计金额(大写)伍万元,备注:2019.1-2020.3,施工员:李修祥,2020年3月16日。后被告潘淑君在该完工单中间的空白处批注:“已付:7200元,还余4.28万,2020.1.16,”审查:潘淑君。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淑君、**(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该项目欠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对该项目所欠债务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乙方保证该项目没有附件所列之外欠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欠设备租赁等一切债务,如出现均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4、如因税务、审计等原因造成该项目出现补税、退还工程款等原因,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6、本协议是最终结算,如与其它结算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该附件3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工程应付明细,显示:应付单位***,应付金额14600元,备注:材料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潘淑君身份证复印件,完工单原件,被告凯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淑君与**共同承包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庭审中被告潘淑君陈述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该工程上担任管理人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就劳务的提供方式及报酬标准达成口头协议,并且***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潘淑君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潘淑君进行结算后,潘淑君向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欠原告50000元,虽该金额与凯颐公司和潘淑君结算协议附件三中载明的应付原告的金额不一致,但被告潘淑君自愿出具完工单,视为认可完工单中的金额,即原告与潘淑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潘淑君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潘淑君出具完工单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淑君支付其劳务工资4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潘淑君和**共同承包,应当由两人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系城镇居民,其职务是管理人员,从事的不是农民工工种,其不符合农民工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颐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潘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春 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