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艾尔木东乡钢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山街68号顺德创业大厦206室。
法定代表人: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举证证明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后,通常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出卖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作为裁判主要证据的《钢材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中的买受人不一致,即《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和《结算单》的需方不一致,在上诉人在本案中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的情形下,则需审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以判断是否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2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明 秋
书 记 员 ***米提 ·**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