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205号 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1101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一份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螺纹钢,货款总金额364232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账户汇款72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0万元的钢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付货款22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螺纹钢,双方还对产品内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方式时间、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货物50468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理应提供相应的货物,如不能按照约定供货,则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供方若在收到预付款30天内不能供货或者不能完全供货的,立即退还未供部分需方的预付款……”,对未供部分承担退还相应货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货物504684.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原告,或将未交付部分的货款已退还给原告,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53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供方若在收到预付款30天内不能供货或者不能完全供货的,立即退还未供部分需方的预付款,并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至退款期间,按20‰/月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其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根据双方约定,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6日。利息计算为:215315.2元×3.85%×4÷12个月×39个月(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107765.2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76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含税,供方提供合法且符合买房需求的税票”,该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仅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该律师费确实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5315.2元、利息107765.26元; 二、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64元,减半收取3335.82元,由原告新疆渝新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2元,由被告新疆鑫亿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乐  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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