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青年路**,现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奎,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莲花湖片区IIID1-2和IIID4-2地块内红星国际广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30A57。
法定代表人:黄礼瑶,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与万宜公司以及***未形成劳动关系,仅与***形成雇佣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按工伤标准赔偿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列各项损失:1.停工留薪期待遇43133.08元;2.护理费150元/天×(28+90+6+30)天=23100元;3.营养费236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8.33元/月×9月=43454.9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32元/月×16个月=82112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800元;8.门诊费77.5元,以上合计19653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宜公司承建了大竹县监委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又雇请了被告***在现场负责木工工作,***联系原告***等到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2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给付给***后代发。2018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工程五楼站在自己加长的人字梯上进行吊顶工作时,因人字梯断裂受伤。原告被送到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3.过敏性哮喘。住院28天,2018年12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803.73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壹人;2.患肢不负重叁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困难,可到我院康复科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严禁烟酒;4.院外1.3.6.12月复查DR一次……202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人民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18.7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专人护理壹人;2.门诊换药,术后2周切口愈合良好后拆线;3.加强营养,六月内患肢减少负重,避免体力劳动及体育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
2020年3月23日,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按医嘱到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7.5元。除医药费外,被告***另支付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竹县监委装修工程由被告万宜公司承建,被告***由被告***雇请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是万宜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与万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工程2018年10-12月工资表证实,被告万宜公司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与万宜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称***与万宜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相矛盾,工资表载明的***的工资与其当庭陈述不符,也无工资转账记录、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印证,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万宜公司交由其代发,但其提供的同期公司工资表上并无原告名字,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是万宜公司员工,该辩解意见,亦不采纳。原告虽是被告***联系到工地上工作,但被告***是由被告***雇请,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转给被告***代为发放,故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万宜公司作为大竹县监委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装修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无论是挂靠被告万宜公司或者是从被告万宜公司转包,其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请的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万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伤残费用,应由被告万宜公司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程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均明确了本案被告万宜公司应对原告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与被告***连带赔偿,虽然上述法律条款均属调整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范畴,但无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意义无外乎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当事人特定行为。而上述法律规范均无一例外的体现出对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对该特殊领域用工主体行为的规范,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和意义亦在于此,此为民事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调整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系列特殊规定,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讲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当民事法律体系暂无具体法律规则时,民事审判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以平衡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益,维护平等、公平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
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解。原告仅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此为对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从程序上看,原告并未主张工伤赔付,并未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越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体系范畴。所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仅局限于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应作扩大的理解。综上,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按照工伤标准其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28600元(22803.73元+5718.77元+77.5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38626.64元(4828.33元/月÷30天×240天),原告要求按第一次住院28天+误工期240天计,因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已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只能按鉴定机构评定的240天计算;(3)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28天+90天+6天+3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予以调整;(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请求按第一次住院28天加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计算天数给付,但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应予以扣减;(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4.97元(4828.33元/月×9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53.28元(4828.33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按5132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劳务时间及受伤时间,应按2019年公布的统计标准即4828.33元/月计算;(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就医和鉴定均要产生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07134.89元。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木工,站在自己加长的人字梯上作业,因人字梯断裂受伤,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41426.98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5707.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522.50元及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7185.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185.41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四川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伤是否可按工伤标准及项目赔偿。***挂靠万宜公司承建装修工程,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受***雇请,在装修工程工作中受伤,其要求由合法的用工主体万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赔偿,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宜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工伤标准及项目计算赔偿金额正确。***上诉称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按工伤标准赔偿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