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960号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4495879F,住所地盐城市绿地商务城12-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羊中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张斌斌(实习),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P1P902,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路15号4号楼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张斌斌(实习),被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329.24元,及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供应被告承建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二期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32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769329.24元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决算单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4776.15元。2.对该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一直积极的支付款项,在2021年2月11日、2月20日(水下桩供货尚未结束)已分别支付50万、50万;在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决算单后,被告在当年的5月2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欠754776.15元,双方口头约定在7月10日前付清。3.被告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欠货款应当支付。原告在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提起诉讼,冻结被告款项,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中鼎公司(供方)与被告鸿**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预约工期: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底。付款方式:供方先发货,水下桩供货结束一周内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注:付款形式以电汇,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方承担承兑汇票1%贴现金额(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以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或解除合同,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需方中途不履行合同或改向其它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需方应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赔偿供方直接经济损失,并另承担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
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1879.96元。
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二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9329.24元。
2021年2月11日、2月20、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5月28日,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754776.1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的内容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王绍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国付洽谈材料款的支付事宜,主要包含两点内容,其一蔡国付提出用商业承兑支付遭到王绍良的拒绝,其二蔡国付提出付款延期至7月9日,王绍良承诺回去向公司汇报。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25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品种、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供货方式、质量要求、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全面地履行。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约工期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底。由供方先发货,水下桩供货结束一周内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同时还约定,付款形式以电汇,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方承担承兑汇票1%贴现金额(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以内)。由此可见,案涉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一份框架性的协议,双方对工期设定为“预约”,对付款的方式虽约定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本案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时间至2021年3月16日止,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嗣后双方更是在2021年2月5日、4月26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对账,最后确认尚欠货款为1769329.24元,应当认定为双方以购销行为对合同的原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显然,原定的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已与客观不符,故原告以原定的付款日期为据,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具备事实基础。
其次,双方还约定,付款形式以电汇,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方承担承兑汇票1%贴现金额(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以内)。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公司第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1879.96元。后,2021年2月11日、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二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9329.24元。5月28日,被告再次支付1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洽谈以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来支付货款,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因系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承兑,应当为银行承兑,不包括商业承兑。对此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包含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双方的区别是出票人不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汇票种类作具体约定,因此原告拒绝接收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换言之,被告在双方结账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含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在原告拒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仍然积极与原告商谈,该汇票7月9日到期,能否到期后以现金支付,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向公司汇报,但一直未将汇报的结果反馈给被告,而选择在事隔半个月之后以被告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允。事实上,双方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供货期间,但对与之相适应的付款方式未作新的约定,而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合时宜,显然无法适用,这是造成本起纠纷的根本原因。从被告支付货款的连贯性以及多次与原告商谈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积极履行义务的态度来看,被告主观上无拖延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违背双方整体交易的约定。本院从维护交易的稳定、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利益衡平的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最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776.15元,本院对此依法认定,被告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基于前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4776.15元,并承担以75477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2元,减半收取597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91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琳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