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新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12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5T87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诺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369.5元,其中医疗费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7205元(232.50元/天×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98172元(40905元/年×20年×12%)、误工费51725.60元(315.40元/天×164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山语桃园项目工地的工程,原告通过被告***联系招工至该项目工地做打胶工,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2021年12月21日,原告在打胶过程中从后花园天井面坠落至地下负一层,随后被告安排人员通过120急救将原告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分院治疗,导致原告右侧第4-6前肋骨折,左侧6-12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断裂,在该院初步治疗后于12月27日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617.56元。经鉴定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42元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诺星公司、***辩称:一、被告新诺星公司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本案责任承担的民事主体。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的招用、劳务费用的发放、工作安排、日常管理等事项均直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新诺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二、原告载体庭前提交的***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定意见书应当以客观依据(出院病情证明)为基础,在出院病情证明中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并没有要求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多少个月的医嘱,但在***定意见当中,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均进行了鉴定,缺乏客观、科学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在庭前单方面委托,其鉴定意见不足以令诉讼各方当事人信服。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已经向贵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对原告遭受的身体损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且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明显过高。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打胶作业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打胶前并没有穿戴专业的防护工具,也没有系安全绳,其应当预见在打胶过程中具有较大可能出现跌倒、跌落的风险,但原告抱有侥幸心理,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用应当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且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的标准应当以80元每天进行计算,且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每日的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明材料,315元标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误工期应当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为准,但医嘱并没有确定休息时间的期限,故应当以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方式错误,原告的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当根据2021年云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确定,且伤残等级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应当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原告就医乘车(乘车目的地为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打车凭证、车费支付凭证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首先,我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先联系我,让我帮他做点工、打胶,然后因为他的工期比较赶,他问我有没有认识这方面的人,让我介绍几个过来跟我一起帮他做点工,工资是400天/天,这些都是由***开出来的,我也是做点工打胶的,介绍朋友们来做,我不可能给他们任何报酬,我的钱也是聂老板付给我的。我看我朋友***也恰巧闲着,我就用微信联系他过来,和我一起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路××小区从事铝单板打胶工作。我只是介绍人,从未承包过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路××小区的任何一个项目。其次,关于***摔伤这个问题。当时我也在***旁边打胶,为什么***会摔下去,是因为天井本来是要安装不锈钢钢化玻璃,但是当时应该是为了应付检查,天井上就整个亚克力有机玻璃,很薄,质量很差,上面还有一层保护膜,那里有个空洞,我们几个人都在上面打胶。前期摔下去好几个,不止***一个。被告他们没有做什么安全措施,本来就是为了应付检查,也没有人来跟我们提示不能踩。***上班那天就踩在上面开始打了,突然那个玻璃就碎了,他就掉下去了,我们全部过去看,就发现是这个问题。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工资流水、照片、报警三联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人证言;2.病历、诊断证明书、微信支付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微信记录;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微信名、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三期”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亦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诺星公司将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路山语桃源铝梁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从事打胶工作,后***介绍***到工地与其一起为***做工。2021年12月21日,***在打胶过程中从天井坠落至负一层受伤,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分院住院15天。经诊断,***的伤情为右侧第4-6前肋骨骨折,左侧6-12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断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1、2、3、半年、一年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10月2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贰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3617.56元。原告自行支付急救费用366.9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及雇员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法律强制性要求,被告新诺星公司将涉案工作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完成,亦应对***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新诺星公司与***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与***系承包关系,***与***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诺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定残情况,按照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852.27元(115134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10233.19元(84889元÷365天×4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复查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3617.5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984.46元、残疾赔偿金9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233.19元、误工费37852.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641.92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新诺星公司与***分别承担45%计78138.86元,其中被告***垫付过23617.56元,被告***应实际承担5452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新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38.86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2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负担468.1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新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