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4524号
原告:杨正彬,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杨正彬与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2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9年7月9日计算到2021年11月8日),从2021年11月9日到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另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的内江××座商住楼××期总平人工费分包给原告,**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总平人工费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确定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共计189479.1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案涉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189479.1元。从2019年7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2021年2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就该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杨正彬工程款80000元,公司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付该工程欠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一直推诿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被告茂远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总平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总平人工费分包予乙方,工程名称为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合同约定付款标准为工程达到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后本年年底按总价的95%支付,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半年),结算程序为项目工长开出分项工程结算单,责任工长签字认可,项目经理审签;付款时间及比例:每月按上月产值的80%付款;(1)余款若本年度未竣工验收,本年度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竣工验收后本年年底按总价的95%支付,留5%质保金(保修期半年);(2)余款若本年底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本年年底按总价的95%支付,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半年)。合同还对工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茂远建筑公司**,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并载明联系电话×****。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正彬拨打电话号码×****,对方称其为**,系杨正彬的哥哥,合同是代杨正彬签订的。
2021年2月5日,被告茂远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彬)工程款80000元,公司承诺2021年5月1号前付清。”被告茂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总平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总平劳务分包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原告主张系**代其签订的合同,庭审过程中拨打合同中载明的电话,对方亦认可确系代杨正彬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茂远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彬)工程款80000元”,被告茂远建筑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款支付对象为原告,该《欠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茂远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本院支持自2021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结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茂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彬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5月2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杨正彬负担140元,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