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3236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大道226号附1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以下简称“韵德电器店”)诉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德电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德电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5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的风机盘管、空调箱并负责人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其中销售合同总价款为232957.0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署了另一份《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786.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59743.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支付进度款30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之后被告提出解除繁华里一楼美食街项目,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后同意此事,故两份合同被告未支付款项为166594.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清偿所有进度款项160698.18元,剩余质保金5897.8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到期未还,则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并承担原告追偿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00元。 被告茂远建筑公司辩称:由于质保金退还时间还未到,所以不该退还以及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原告方还有一些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帮我方处理。我方认为违约金、律师费计算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我方欠款是因为未收到本工程的欠款,我方不是恶意欠款,故我方认为违约金利息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就甲方购买美的风机盘管、空调箱系统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建筑图及需要安装美的风机盘管、空调箱系统的设计方案图,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三、结算方式:1.合同含税金额为232957.00元。质保金3%:6989.00元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清。该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节点、工程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署了《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销售合同总价为26786.00元,质保金3%:803.00元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清。该合同还对进场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30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2020年9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繁华里部分项目,金额为63149.00元,原告方同意。 2021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款结算单。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茂远建筑公司欠韵德电器店繁华里负一层新风和卫生间空调进度款:160696.18元,此费用为应付进度款,剩余质保金5897.82元为后期到期后的应付款。所欠款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息按1.5%支付给韵德电器店。在此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完所有款项,共计160696.18元,若到期未还清应还及债期的费用,本公司自愿承担由于欠款未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账期截止时未支付由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追偿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如本欠条与本公司出具的其他字据有冲突则以此欠条为准”。 2021年7月7日,原告方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甲方与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含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一般代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方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欠条、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东兴区韵德电器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696.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6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897.8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清,在欠条中双方又约定剩余质保金5897.82元为后期到期后的应付款,该欠条对后期到期的日期未确定,原告主张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主张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后一年到期即2022年2月7日到期,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对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的起算时间的理解,该质保金均未达到退还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款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息1.5%支付给原告韵德电器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方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到期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对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9700.00元。虽然原告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约定该费用系包括二审阶段、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但二审阶段、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9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支付所欠货款160696.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支付律师费9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韵德电器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00元,由被告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