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186号 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1-1幢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公司)对冻结民德公司账户以及查封“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远公司异议称,其对(2015)成执字第0125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有异议,2018年3月,茂远公司与民德公司签订“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月进场施工。截止同年8月31日已完成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等项目施工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德公司应付茂远公司工程款1017万元。民德公司向茂远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尚欠817万元,茂远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房屋预售款享有专属权利,具有排他性,(2015)成执字第01258号案件所执行的标的同为民德公司的在建工程及预售回款,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对(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其认为(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侵害了茂远公司对取得该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2015)成执字第1258号案的执行,解除对民德公司账户的冻结以及在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的查封。 本院查明,**、***、***、**诉远胜公司、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远胜公司、民德公司尚欠原告**、***、***、**19335912元,被告远胜公司、民德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1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907.74元,由原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258号。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258-5号执行裁定,对民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绿岛银座二期”房号编号为1-13、29、30、31、57、58、59、60号房屋予以预查封;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1258-6号执行裁定,将民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汉安分理处22×××44账户内的存款158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茂远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12日茂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民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远公司自筹资金承包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项目二期工程商业综合楼1栋设计施工图纸剩余部分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9566408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9月5日,茂远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茂远公司承建由民德公司投资新建的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本工程前期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民德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暂停施工。茂远公司于2018年3月4日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完成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给排水工程70%、外墙面幕墙工程50%等项目内容。依据茂远公司与民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德公司应付茂远公司工程款1017万元,民德公司目前共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茂远公司工程款817万元。民德公司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民德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民德公司银行账户及查封民德公司在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茂远公司以其对民德公司投资修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预售款享有专属权利为由对(2015)成执字第0125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有异议,请求中止(2015)成执字第1258号案的执行,解除对民德公司账户的冻结以及在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的查封。上述理由不是中止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标的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茂远公司对(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茂远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