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31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396号绿岛银座2幢一楼附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茂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茂远公司认为原调解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茂远公司的合法权益,茂远公司对“绿岛·银座”二期项目的房屋预收款享有专属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本案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原股东利用民德公司为其内部人员的股权转让承担担保责任,致使民德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2.《抵偿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3.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款为非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民德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不能参与诉中调解;四、本案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的结果。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茂远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民事调解书程序、内容合法,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民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四、茂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权。 远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远胜公司与本案几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本案的调解协议民德公司有参与。 民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民德公司对茂远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确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二、本案民事调解书不是民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担保承诺书》及《抵偿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本案证据系虚假证据;四、本案为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意使用民德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导致民德公司资产不断减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茂远公司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担保承诺书》及《抵偿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出自***本人,但***本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视为其对调解协议内容确认,并不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规定;二、本案调解协议系金钱给付,茂远公司所称的房屋被查封系执行程序中的事项,至于该执行行为是否影响其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本案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并无不当。茂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