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344号 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1-1幢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公司)对冻结民德公司账户以及查封“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521号执行裁定,驳回茂远公司的异议请求。茂远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川01执异152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远公司异议称,2018年3月,茂远公司与民德公司签订“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月进场施工。截止同年8月31日已完成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等项目施工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德公司应付茂远公司工程款843万元。民德公司向茂远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尚欠643万元。茂远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故**、***、***、**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侵害了茂远公司对取得该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2015)成执字第1258号案的执行,解除对民德公司账户的冻结以及在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的查封。 本院查明,**、***、***、**诉远胜公司、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远胜公司、民德公司尚欠原告**、***、***、**19335912元,被告远胜公司、民德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1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907.74元,由原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258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258-5号执行裁定,对民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绿岛银座二期”房号编号为1-13、29、30、31、57、58、59、60号房屋予以预查封;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1258-6号执行裁定,将民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汉安分理处22×××44账户内的存款158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茂远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12日茂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民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远公司自筹资金承包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项目二期工程商业综合楼1栋设计施工图纸剩余部分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9566408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9月5日,茂远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茂远公司承建由民德公司投资新建的内江“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本工程前期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民德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暂停施工。茂远公司于2018年3月4日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完成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给排水工程70%、外墙面幕墙工程50%等项目内容。依据茂远公司与民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德公司应付茂远公司工程款1017万元,民德公司目前共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茂远公司工程款817万元。民德公司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茂远公司异议称其对民德公司投资修建的“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和民德公司尚欠茂远公司工程款817万元的证据,该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债权金额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茂远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茂远公司对(2015)成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茂远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其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明 静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