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8号1栋3单元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佳,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396号绿岛银座2幢一楼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远建筑公司)因被申请人***、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建设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12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茂远建筑公司是民德房地产公司“绿岛•银座”商住楼二期项目(以下简称绿岛项目)的施工方,民德房地产公司已拖欠工程款800余万元。1126号调解书侵害了茂远建筑公司对绿岛项目销售回款的专属权、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民德房地产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既无章程规定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时,由民德房地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导致民德房地产公司财产减少,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民德房地产公司回购股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远胜建设公司对***的股权转让款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原案涉嫌虚假诉讼。民德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不能参加案件的调解。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茂远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茂远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茂远建筑公司的权益,茂远建筑公司不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再审。茂远建筑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请求驳回茂远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胜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民德房地产公司因绿岛项目成立,股权转让的资金由项目资金支付。原案并非虚假诉讼。
民德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约定用民德房地产公司的不动产和现金向***支付远胜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损害了民德房地产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茂远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焦点在于调解协议是否存在确定的执行标的物错误,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茂远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经查,***与远胜建设公司、民德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组织当事人及担保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112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远胜建设公司、民德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利息和损失,以及分期履行的时间、金额等,调解协议的内容为有关债务金额的确定及分期履行的安排,调解协议本身并未确定执行标的物。在调解过程中,***、远胜建设公司、民德房地产公司、担保人***参加调解,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是非法债务、调解协议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茂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2日。即使茂远建筑公司基于绿岛项目的施工行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排斥调解协议确定的***的债权。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涉及茂远建筑公司基于绿岛项目的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茂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况,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茂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钟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