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华路1号(附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日月名苑C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某1雄公司支付370940.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向某1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928元,尚欠**公司1487012.04元”错误。1.**公司直接向某1雄公司、**、***计四次付款142万元。(1)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公司转账凭证、**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向某2公司借款30万元,**公司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开具发票给**公司。(2)201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向某2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支票用于工程建设。(3)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向某2公司领取工程款12万元。2.**公司根据**的请求向江苏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祈润公司)转工程款250万元。**出具付款凭证210万元(2019年2月2日**出具100万元付款凭证,2019年5月14日**出具10万元付款凭证,2019年9月10日**出具100万元付款凭证),2020年1月22日***出具40万元付款凭证,**公司根据以上付款凭证共向祈润公司转款2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20万元,小票30万元。**、***、***分七次支取款项2436118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或劳务费用,余款为祈润公司收取的税款及管理费用。(1)2019年9月19日**、***向祈润公司出具298000元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回单。(2)2019年9月19日,**、***向祈润公司出具402990元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回单。(3)2019年9月19日**向祈润公司出具80428元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回单。(4)2019年9月25日**、***向祈润公司出具699200元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回单。(5)2019年9月26日**、***向祈润公司出具255500元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回单。(6)2020年1月23日**向祈润公司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付款回单,可以证明**向祈润公司借款30万元(现金10万元、小票20万元),现金10万元根据**的请求转账给***。(7)根据2020年1月22日***向某2公司出具的40万元付款凭证,**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祈润公司转账10万元,给付***30万元小票。综上,**、***、***、**公司累计领取工程款392万元,工程审核价为4290940.04元,扣减已付款392万元,**公司应付款为370940.04元。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三人分别或共同领取的款项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付款总额之内。1.2018年7月18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公司订立合同之后,**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向某2公司出具***,根据**的***内容及多次领款行为,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人。2.**公司在一审时举证了**、***向祈润公司出具的五份付款申请表均注明“工地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新景华城,项目明细材料款。”付款申请表作为书面证据,其证明力远高于**、***的辩解。3.祈润公司向付款申请表中**、***指定的建材公司转账付款,视为祈润公司对**、***的款项交付。**、***辩称部分款项挪作他用,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即使**、***私自处分部分款项,亦不影响**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4.一审时**作了虚假**,其称:“我与**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做了3幢楼之后由于设计不符合要求被责令停工拆除,造成我损失70余万元。我的损失是从后期工程款中扣下来的,是**公司转账给我,我们双方默认。”该**明显与2018年10月23日**向某2公司出具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出具的***,如有返工损失应由**个人承担,且**没有提供存在返工损失70万元的证据,故**的一审**不能成立。5.**公司在一审时举证了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真相,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认为“除**公司及***、***承认的款项外,其他款项不应作为**公司的支付款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领款数额,一审判决损害了**公司权益,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相应款项利息错误。**与**公司商谈承包干挂石材施工,因**无资质,借用**公司资质于2018年7月18日与**公司订立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尚欠**公司1487012.04元,认定事实清楚。1.**公司所付首笔30万元工程款就是直接向某1雄公司转账支付,**公司也在当天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30万元的发票。之后**公司从未向某1雄公司付款。**在**公司出具借条、在**公司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均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和指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1)**公司与**无任何施工合同及委托关系。(2)**系**公司申请追加。(3)首笔工程款之所以在2019年1月15日支付,是因为年关已到,**公司、实际施工人***、***向某2公司催要,**公司才向某1雄公司转账30万元。**公司与**并不相识,也无合同及委托关系。**公司以**向其出具借条为由,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4)2019年2月3日,**、***分别出具借款50万元支票以及2021年2月10日**在付款凭证签名,均无**公司的授权和指示。***按照**公司要求出具借条,也并非是借款。***收到50万元小票,**公司在一审时自愿追认,但并不意味着**出具借条及在付款凭证签字就视为向某1雄公司付款。2.**公司向**公司付款,无**公司的授权和指示,不应认定为向某1雄公司支付的款项。二、**公司称**系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将实际施工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入付款总额。1.一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出具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向总承包人江苏盐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徐公司)出具的***、**公司与总承包方盐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明知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是**公司,也明知**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进行管理、施工等,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挂靠人,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和施工,**公司以**出具借条、***等为由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与**公司曾签订过简挂施工合同,**施工3幢楼后,因**公司的图纸不符合要求,被监管部门于2018年4月3日进行处罚,责令立即暂停施工。此时,**公司与**公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在图纸二次深化后才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甲方二次深化的图纸开始垫资、组织施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上述时间充分证明**之前施工的简挂工程与**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无关。三、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一年付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公司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与无实际施工关系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开票,偷逃国家税款。**公司为了平账,将款项又转至无真实交易的其他公司,迫使实际施工人负担不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近3年时间,严重损害**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我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我一起去总承包方盐徐公司签订了***以及合同。二、**公司首笔付款直接将30万元支付给**公司,为什么后期工程款不直接支付给**公司?三、**公司将款项转给与我毫无关系的祈润公司,祈润公司又将款项转给与涉案工程毫无关联的材料商,我迫于无奈,受**公司指示去解决他们的税务问题,**公司开票的单位都是由其指定的,我都不认识。 ***述称,我没有在祈润公司拿到一分钱,都是从**公司拿的,祈润公司是**公司指定的,我们不认识。 **述称,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并未参与施工,我与**公司前期签订了一份简挂合同,由于**公司设计的图纸存在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导致了我损失近百万,该款项在后期的付款中**公司支付给我100万元。二、后期我所有的签字、写借条都是按照**公司的指示。100万元当时给我后,**公司同我商量,先让我打款45万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期**公司从***处又转了15万元给我,我总共收到70万元赔偿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940元及利息(其中1226393元自2020年3月1日起、214547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盐徐公司签订新景华城2、3、4、7、8、11、12、15、16号等9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8年7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公司将新景华城2、3、4、7、8、11、12、15、16号等9幢楼的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总体安装数量、合同价格等内容。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一栋工作量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安装第二栋完毕后,按第一栋工作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后付款以此类推。全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作量付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质保期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一年,乙方提供建材普通发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在此说明。”同日,盐徐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同样内容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除第十一条内容不同外)。同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祈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在此说明。”该合同除第十一条内容外,其余内容同**公司与盐徐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9月30日,**公司向盐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新景华城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为完善工程资料,需贵司***。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新景华城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如有质量、安全问题及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由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与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项目所涉及农民工工资均由我公司直接兑现支付,与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上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10月8日,**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合伙进行了施工。 2020年3月1日,涉案9幢楼的石材干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20日,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审定总价金额为4290940.04元,**公司、**公司均在该审核报告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曾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楼施工,后因施工图纸未经审核,导致**公司被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整改,该站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整改通知书。此后,**再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介绍***与**公司联系工程承包事宜,***与**公司洽谈后,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了部分款项申请单,至祈润公司领款。 一审庭审中,**公司**已付工程款392万元(其中250万元是支付给祈润公司;另外2019年1月15日是**出具的借条,根据**指示汇入**公司账户30万元;2019年2月3日**出具50万元借条,以支票方式支付给**;2019年2月3日给***50万元支票;2021年2月10日**付款12万元)。 **公司**已收工程款2803928元(其中第一笔30万元是2019年1月15日**公司转账至**公司,**公司出具30万元发票;**于2019年2月3日转给***45万元;2019年2月4日**公司向***和***各付小票50万元;2021年2月10日**公司通过小贷公司给付***小票12万元;***根据**公司转给祈润公司的款项按照祈润公司指定的单位领取80428元;另外祈润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553500元;***还领取了30万元小票)。 *****其做的干挂石材总工程经审计为2392438.71元,已收工程款1606918元,尚欠785520.71元。*****其做的干挂石材为2、7、8、12四幢楼审计后的面积为4342平方米,按照43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898501.34元,已收工程款125万元,尚欠64850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系**公司出借资质给***,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公司应按照审核确定的工程款向某1雄公司支付款项。二、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工程款总价已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为4290940.0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公司以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803928元,而**公司**其已向祈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92万元以便于开具税票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与祈润公司以及**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并不能成为向某1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公司与祈润公司以及**之间的款项往来,除**公司以及***、***承认的款项外,其他款项不应作为**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依法认定**公司已向某1雄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803928元,尚欠**公司1487012.04元。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1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以1226393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1454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776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向某2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新景华城一期石材干挂2018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拖延一天罚二千元,后期扫尾不影响甲方施工。”2018年10月23日,**向某2公司出具***,内容为:“此变更图纸为应付质检部门的验收,我一切按原图施工,最后导致质量问题一切由**承担,与甲方无关。” 关于**公司主张的392万元付款分为两部分,其中直接向某1雄公司、**、***付款142万元。具体明细为:2019年1月15日,**向某2公司出具30万元借条,2019年1月16日,**公司向某1雄公司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14日,**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三张分别为10万元,税率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3日,**、***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出具借条,各自向某2公司借到50万元支票,***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2021年2月10日,**向某2公司领款12万元,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幕墙付款,新景华城工地”。 另外,**公司主张根据**请求向祈润公司转付工程款250万元。根据**付款凭证转付210万元(其中2019年2月2日**出具100万元付款凭证、2019年5月14日**出具10万元付款凭证、2019年9月10日**出具100万元付款凭证,***在该笔1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2020年1月22日***出具40万元付款凭证,**公司共向祈润公司转款2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20万元,小票30万元)。**、***、***分七次从祈润公司支取款项共计2436118元,余款为祈润公司收取的税款及管理费用。2019年9月19日**、***共同向祈润公司领款298000元、402990元,2019年9月19日**向祈润公司领款80428元,2019年9月25日**、***共同向祈润公司领款699200元,2019年9月26日**、***共同向祈润公司领款255500元,根据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40万元付款凭证,**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祈润公司转账10万元,给付小票30万元。2020年1月23**向祈润公司出具30万元借条(现金10万元、小票20万元),现金10万元根据**的请求转账给***。 一审法院曾于2022年7月20日对祈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新景华城的石材干挂项目由**施工,**开始挂靠的是**公司,由于**公司是小额纳税人,开票为3%。祈润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开票为13%,由于税务问题,**挂靠祈润公司。**拿着甲方的付款凭证到祈润公司开票。祈润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将与票额一致的工程款汇入祈润公司,祈润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2.**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商事审判工作应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这就需要完整、准确、系统地审核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形成证据锁链,而不是孤立、片面地认定证据,以免导致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甚至错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出借资质,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此从**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在一审庭审中的**“涉案工程是***、***和**公司谈好以后用我公司名义签的合同”以及**公司对**公司究竟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前后不一的主张中(**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公司已付工程款285万元,一审庭审中又称已收工程款2803928元)也可以看出。**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中仅有30万元是**公司直接转账至**公司,其余款项均是**、***、***从**公司或祈润公司领取。综合本案全部在卷证据,本院认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2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认为自己的领款系**公司对其前期施工损失的赔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承诺给予其损失赔偿并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且该述称与其出具给**公司的***相矛盾,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公司均认为**的领款不能视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已付工程款,**后期不再参与涉案工程。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7月18日**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先后两次向某2公司出具***,后续领款中**也一直参与其中,故**公司等关于**领款不应计入**公司已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公司虽否认**公司和祈润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所签的合同与本案有关,但是从**、***、***多次至祈润公司领款、一审法院对祈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调查情况来看,**公司等的抗辩和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而**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付款申请表、祈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等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到祈润公司领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最后,**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出借资质交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本身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熟悉,其向某2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是来自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一审中**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为2803928元,而**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分别自认收取工程款1606918元、125万元,合计2856918元。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主张内容和***、***的**之间明显不一致。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392万元工程款的理据充足,该节事实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应付款为4290940.04元无异议,扣减已付款后,**公司应付款为370940元(取整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额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年。”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法定标准计息,其中156393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4547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判决将整体案情割裂看待,对涉案事实的各个环节未作统筹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未予以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某1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940元及利息,**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向某1雄公司支付工程款370940.04元,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为1070000元及利息。据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443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根据**公司诉讼请求被实际支持的情况、**公司上诉请求被采信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纠纷的过错等因素,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940元及利息(以156393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454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8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4元,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江苏华泽置业有限公司预缴17768元,由本院依法退还1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