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3民初569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4,656元(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64个月:272,000元×6.525%×64个月÷12月/年);3.判令被告支付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付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因被告欠案外人赵某劳务费不能支付,原告欲将自己所有的越野车出售,经协商后原告以该车作价200,000元和之前赵某欠原告的72,000元砖款共计272,000元折抵被告欠赵某劳务费272,000元。三方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272,000元(备注:车款顶劳务费)”,约定年底付清。手续办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过户给了赵某指定的人。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不认可尚欠李某272,000元的客观事实,李某以其车作价200,000元给赵某和赵某欠付李某的72,000元砖款等债务均系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被告公司从未见过该车辆也不知情,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赵某指定的人更说明了200,000元的车款是原告李某与赵某之间的车辆买卖的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赵某欠李某72,000元的砖款更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次,被告公司未欠赵某的劳务费;第三,对于被告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收据,不代表被告收取了272,000元的车辆和砖款,汽车的交付也未通过被告,该收据仅是被告公司答应在赵某提供劳务后,将劳务费272,000元向原告李某履行付款义务。但赵某后来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公司无需向李某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前,赵某在李某处赊欠有72,000元砖款。李某与赵某协商将李某所有的丰田越野车一辆作价200,000元给赵某。
2018年5月23日,经李某、赵某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丈夫叶某协商,约定将赵某在新疆某有限公司处的劳务费272,000元以直接由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形式用以清偿赵某欠付李某的款项。当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款金额为272,000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新疆某有限公司是由盛某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与盛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收据、赵某电话通话记录、新疆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与承担人间就原债务的转移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务转移合同。债务全部转移时,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赵某欠付李某砖款及车款272,000元,作为债务人的赵某在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商议后,新疆某有限公司同意用赵某在该公司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李某,因此本案中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可作为欠款凭证的收据后,应视为赵某将自己承担的全部债务转移给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赵某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债务作出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且该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债权人李某确认,故新疆某有限公司需依法承担向李某偿还债务的责任。现李某主张新疆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未按约定提供劳务不同意向李某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因案涉债务转移系由三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并未附加条件,故债务转移后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即为新疆某有限公司,故对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对李某主张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立案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的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272,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24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84元,减半收取计3399.9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877.72元,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2522.20元。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需负担的部分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