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02民初6090号
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经营者:郭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乐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薛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