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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253号
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201-3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JUY9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花园7栋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81889B。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6层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05678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7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CHA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55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昌深圳分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海航道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海航道局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昌深圳分公司、伟昌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3088.05元;2.判***公司、**公司、上海航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海航道局承建了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上海航道局将部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伟昌公司,伟昌公司交***深圳分公司承包。2021年3月1日,伟昌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分公司供应砂石,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分公司却不能按时付款,经双方核算总货款共计623088.05元。后原告多次找伟昌深圳分公司结算货款,至2021年底伟昌深圳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伟昌公司多次磋商,后各方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各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深圳分公司无法按期付款,上海航道局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并对伟昌公司进行处罚。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昌深圳分公司、伟昌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伟昌公司和**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伟昌公司、**公司的起诉。1.2021年3月1日,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伟昌公司、**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2.伟昌公司与伟昌深圳分公司在法律上为同一诉讼主体,在无证据证***深圳分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伟昌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分包人,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付款承诺书》中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和意思表示,且承诺书约定,只有“导致农民工上门追讨或群体上访事件”才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出现了这种情况。2.《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代偿主体是项目部,而非**公司,该承诺书也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定承诺书是针对整个付款行为还是其中一笔付款行为作出的承诺,如仅针对其中一笔付款行为,可能已履行完毕,承诺已无效。三、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至工程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工程主体尚未结束,剩余20%货款124617.7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上海航道局辩称,1.《货款承诺书》不构成上海航道局对《砂石料采购合同》货款的担保。该承诺书中没有体现上海航道局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上海航道局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未约定代为清偿事项,上海航道局无责任和义务***深圳分公司支付欠款。2.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不能对外担保,且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主观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项目部是上海航道局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项目经理只是对该项目施工进行管理,没有签订合同或担保的权限。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类企业,应明知项目部和项目经理无对外担保权限,故原告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3.本案由**公司直接导致,与上海航道局无关。上海航道局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并严禁**公司转包或再分包。**公司擅自将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伟昌深圳分公司,又拖欠伟昌公司工程款,导致其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与上海航道局无关。综上,上海航道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上海航道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芜湖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需要,委托乙方供应部分沙、石料等地材,其中石子单价为115元/吨、细沙单价为140元/吨、中沙单价为150元/吨、粗沙单价为180元/吨、米沙单价为98元/吨,该价格含材料费、运输费;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月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至工程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深圳分公司发货,伟昌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伟昌深圳分公司公章,送货单上另加盖了**公司芜湖项目部章。2021年3月至11月,原告共***深圳分公司供货623088.05元。2021年5月至6月,伟昌深圳分公司分四次通过深圳市天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万元。
2021年12月,***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话中,***表示上海航道局“肯定要托底的”,并表示可以先盖章(原告表示该盖章是指在《付款承诺书》***)。后四***分公司、**公司芜湖项目部、上海航道局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项目经理部共同签署《付款承诺书》,载明,经友好协商,甲方(伟昌深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款,因甲方未按期付款造成的乙方公司(原告)无资金周转经营,导致农民工上门追讨或群体上访事件,一切后果由**公司及伟昌深圳分公司承担,同时,项目部将按与**公司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并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该《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伟昌深圳分公司公章、**公司芜湖项目部章、上海航道局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项目经理部章,另有***在承诺人处签字,***在见证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上海航道局与**公司签订《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海航道局将芜湖市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公司,并严禁**公司转包或再分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料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记录、《付款承诺书》、***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上海航道局提供的《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相关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伟昌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共***深圳分公司供货623088.05元,***深圳分公司仅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223088.05元,故对原告要求伟昌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223088.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伟昌深圳分公司抗辩称剩余20%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虽约定,剩余20%尾款至工程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原告称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早在2021年10月就已完工,即使按伟昌深圳分公司认可的2022年3月完工,那么三个月付款期限也即将届满,伟昌深圳分公司据此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伟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伟昌深圳分公司系伟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伟昌公司应当对伟昌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公司芜湖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书》上仅载明,因甲方(伟昌深圳分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的乙方公司(原告)无资金周转经营,导致农民工上门追讨或群体上访事件,一切后果由**公司及伟昌深圳分公司承担。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公司同意为伟昌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也非涉案《砂石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海航道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伟昌深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款,因甲方未按期付款造成的乙方公司(乙方)无资金周转经营,导致农民工上门追讨或群体上访事件,一切后果由**公司及伟昌深圳分公司承担,同时,项目部将按与**公司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并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上海航道局的该项目部经理***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中表示,上海航道局“肯定要托底的”。根据上述“代为清偿”和“托底”的意思推断,应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针对该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原告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构成善意,担保才有效。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海航道局为伟昌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经过上海航道局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不能构成善意。故该项目经理、项目部以上海航道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且原告并非善意,担保无效。对原告要求上海航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23088.05元;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