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1254号 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201-3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JUY9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花园7栋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81889B。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6层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05678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7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CHA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55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宏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昌深圳分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20年,上海航道局承建了芜湖市天门山片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天门山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伟昌公司,伟昌公司交***深圳分公司承包。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伟昌深圳分公司运输土石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量80%结算,尾款至工程主体结束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分公司未按时付款,经双方核算运费总计1254019.3元。后原告多次找伟昌深圳分公司结算运费,至2021年底,伟昌深圳分公司仅支付原告48万元,尚欠125万余元未付。为此,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四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各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深圳分公司无法付款,上海航道局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运费774019.3元;2.判***公司、**公司、上海航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航道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被告伟昌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伟昌深圳分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场内土方外运、碎砖内运”,故本案合同的始发地、目的地均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航道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鉴于本案运输合同所涉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为便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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