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社,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8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市政维修公司赔偿拓普公司维修费、经济损失总计163.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维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部分的事实错误。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常识足以证明市政维修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拓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拓普公司缴纳电费记录不完整,对于证明存在损失的电费记录,应予采信。2.一审法院不同意拓普公司申请鉴定适用法律错误。
市政维修公司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1.瑞二板电缆系市政维修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完成,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维修费、厂房租金损失、误工费、违约金真实存在。拓普公司与第三方解除合同,与市政维修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无关。市政维修公司系按照业主单位提供的施工设计规范开挖道路,施工设计规范,已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拓普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将电缆铺设在路面结构层内,埋设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2.没有证据证明拓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及拓普公司实际支付了第三方违约金。且瑞二板电缆经电力部门通知后已经修复。依法不应支持拓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维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84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市政维修公司的施工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涉案事故的发生是拓普公司埋设电缆不符合规范导致的,市政维修公司己经修复被挖断的电缆。拓普公司自行修复电缆的损失应由其自担。首先,拓普公司铺设电缆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系违法施工。其次,拓普公司埋设电缆未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0.7米。根据拓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市政维修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等证据可知,涉案电缆埋设深度仅为0.45米。再次,拓普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附带的验收材料中并没有过路电缆的验收记录,说明涉案电缆未经业主验收合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电缆甚至未达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电缆通用施工说明》第四条列明的“电缆过马路穿钢管保护,埋深为1米,如有困难不应小于0.7米”。
拓普公司辩称,电力公司的供电行为说明,拓普公司埋设电缆符合有关要求,是经过供电公司认可的。市政维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缆维修费用13.5万(已实际发生),另外一根原电缆维修费用13.5万(以鉴定结果为准),停电期间的经营损失150万元,以上合计17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XGK单机冷轧带钢工程的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2号,工程内容为高压电缆敷设施工至甲方并安装,供电电缆施工敷设安装、调试并与厂区电缆对接,通电验收合格。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再次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XGK双机冷轧带钢工程的高压电缆敷设施工工程。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18日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记载: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高新区莲花街进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BRT快速公交站台项目施工时,将原告的2根高压电缆挖断。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2月13日,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2013)郑绿证经字第8005号公证书,对于该区域的有关路牌及被围区域内的有关情况、断裂的电缆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接洽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各方面原因此事故未达到妥善处理,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此事故今后由双方单位代表接洽协商解决此事故”。被告称其与第三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维修合同对该电缆进行维修,在12月30日前修好并正常通电。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前进行过维修,但验收不合格仍不通电,后原告自行找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电力工程承修、承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瑞二板至托普配电室外网电缆维修、试验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科学大道、雪松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为瑞二板至托普配电室外网电缆维修、试验(电缆ZR-YJV22-3*400长度4100米),合同价款为110450元,施工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开工,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金额为110450元,并记载工程名称、结算项目为瑞二板至拓普配电室外网电缆维修试验工程。2014年7月31日,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金额为20000元,并记载工程名称为电力工程,结算项目为电缆试验工程款。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电缆受损及停电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1、停电停产期间员工工资、社保待遇、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停电期间需交的房产税和土地税、机器设备停工折旧费;2、停电期间,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少收的租金、合同延误支付的违约金;3、另一根尚未修复的电缆的维修费。被告对原告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并不同意进行该鉴定。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高新区莲花街进行BRT快速公交站台项目施工时,将原告的两根高压电缆挖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自行修复的电缆费用13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12月20日与第三方签订了维修合同对该电缆进行维修,于12月30日前修好并正常通电。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前进行过维修,但验收不合格仍不通电。因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接洽协议中记载有该事故尚未妥善处理,被告称其在12月20日进行维修,12月30日前修好,但对该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接洽协议中记载内容不符,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承修承试施工合同》显示其委托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瑞二板至托普配电室外网电缆进行维修试验”,其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其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110450元,并向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缆试验工程款20000元,以上共计130450元。因原告该电缆系被被告挖断,原告自行维修后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该费用为13045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另一根电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另一根电缆受损情况不明,原告提交的已修复电缆的合同及发票并不能作为有效鉴材使用,被告亦不同意进行该鉴定,故对原告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待该维修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申请对停电停产期间员工工资、社保待遇、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停电期间需交的房产税和土地税、机器设备停工折旧费损失进行鉴定。因其提交的明细单及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鉴定,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鉴材使用,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对停电期间其合同损失进行鉴定。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并不同意鉴定,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鉴材使用,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铺设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对其该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电缆确系被被告所挖断,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13045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负担17821元,由被告负担29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市政维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市政维修公司在高新区莲花街进行BRT快速公交站台项目施工时,将拓普公司的两根高压电缆挖断,市政维修公司应当赔偿拓普公司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拓普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支持市政维修公司赔偿拓普公司130450元,并无不妥。市政维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拓普公司改判市政维修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经济损失共计163.5万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拓普公司申请对另一根电缆维修费用及停电、停产期间员工工资、社保待遇、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应交房产税和土地税、机器设备停工折旧费等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另一根电缆受损情况不明,拓普公司提交的已修复电缆的合同及发票并不能作为有效鉴材使用,拓普公司提交的明细单、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鉴材使用。且市政维修公司对拓普公司上述鉴定申请不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对拓普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拓普公司可待该维修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拓普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拓普公司、市政维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17821元,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