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社,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维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845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及多张现场图片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经理王元彬、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胡金欢及施工队长秦百有的三份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派人员阻挠涉案工程施工达41天。结合现场图片,被上诉人将面包车、电动车各一辆停放至施工现场阻挠上诉人施工。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修复被上诉人的涉案电缆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修复过涉案电缆,被上诉人仅对修复效果存在异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电缆产品合格证证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朱小海修复了涉案电缆。3.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鉴材错误。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场设备报验单和机械租赁协议,对于证明上诉人的机械租赁费损失、未按期完工违约金损失、场地管理费损失、场地损耗费损失、工人停工费损失有直接关联,依法应予确认并准予鉴定。
拓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缆造成侵害后,修复电缆所需时间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2.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阻碍上诉人施工的行为。3.不存在损失的相关事实。
市政维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阻挠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电缆修复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郑州市快速公交拓展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快速公交拓展道路工程施工第六标段,工程地点为农业路西延:冉屯路-化工路-瑞达路-莲花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的电缆线挖断,庭审中原告称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被告阻扰其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1.被告阻扰施工造成原告机械租赁费的损失;2.被告阻扰施工造成原告未按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场地管理费、场地损耗费;3.被告阻挠施工造成工人停工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并不同意进行该鉴定。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其电缆挖断后,双方协商进行修复,其去了一辆面包车及工作人员,原告于12月维修电缆后继续施工,但修复后的电缆仍不能用。被告称其仅阻止原告在修复电缆前对挖断电缆处进行回填,并不存在阻挠其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有郑州市快速公交拓展道路工程施工第六标段的施工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的电缆挖断,后由双方对该事件进行协商处理。原告称被告阻挠其施工并造成其各项损失,但就该阻挠施工的事实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缆修复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相关损失,并申请对机械租赁费损失、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场地管理费、场地损耗费、工人停工的误工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及数额,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进行该鉴定。故原告并未提交用于鉴定的有效鉴材,且该鉴定没有进行的必要性,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政维修公司在其承包的郑州市快速公交拓展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将拓普公司的电缆挖断,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处理。市政维修公司所称拓普公司阻挠其施工并造成其各项损失,但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人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拓普公司阻挠市政维修公司施工的事实发生,市政维修公司主张拓普公司赔偿其机械租赁费、未按期完工违约金、场地管理费、场地损耗费、工人停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政维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