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715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张晓东,被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王小安之父母,被告在郑州市建设路与长椿路交叉口附近进行市政维修施工,但缺乏对行人通道、机动车道的规划,造成王小安骑电动自行车在建设路与长椿路交叉口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市政设施维修,应当保障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通行权,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缺乏规划,导致王小安死亡,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维修施工缺乏人行通道、机动车通道的规划,与事实不符。被告维修施工区域为郑上路,动工前经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许可临时占用道路,且有完备的施工方案,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及相关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对人行通道及机动车道进行了高度警示,完全起到警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小安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建设路与长椿路交叉口,并非施工区域内,况且事故中,另一当事人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如果王小安按照信号灯指示正常在交叉口等待,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出具的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性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缺乏人行通道、机动车通道的规划的现象,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施工范围,与被告无关,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及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23时33分许,王小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帅瑞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王小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018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565.20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告郑州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提供:1、郑州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载明:占用单位为被告,占用地点为郑上路(湖西路-西四环),占用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2、现场照片,显示施工围挡上已标注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标识,被告拟以此证明施工时已进行道路划分,其尽到警示义务。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必要保护义务,合理规划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次事故来讲,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王小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及刘帅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造成的,在该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施工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施工行为获得相关施工许可,且事发时在施工许可占用时间内,被告施工围挡上明确标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标识,故原告陈述,被告施工时缺乏对行人通道、机动车道的规划,无相关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