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1507号
原告***诉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管长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仁、毛润旻,被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伯伟,被告管长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管长寿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时,***受管长寿指示负责钢板吊移工作,在吊起钢板的过程中因绑绳未系紧致使钢板脱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管长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指派工人时未考虑到***无相关经验而指示其前往施工,具有一定过错。***作为工地施工人员,虽无吊钢板的工作经验,但应对吊机作业中的安全风险有所了解和预判,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吊机吊起钢板时未及时离开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各自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管长寿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业公司承建厂房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管长寿,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故正业公司应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伤后损失数额,***认为因二次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申请鉴定的正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二次鉴定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必要程序,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其伤后各项损失中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共产生伤后医疗费71984.9元(3786.59元+405.4元+67792.91元)。因***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发布的最新赔偿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主张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产生的伤后护理费为8040元(42天×100元/天+48天×8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水平,***自愿调整为参照同行业城镇非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建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产生伤后误工费为33681.12元(58541元/年÷365天×210天)。对于交通费,因***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3454.5元(2890.5元+564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就医路线,本院酌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因***提供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住所地距离本地较远,故对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二次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因二次鉴定时已过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210天,故因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该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该部分鉴定费2900元不作为伤后损失计算,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第二次鉴定费30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6761.34元,由管长寿负担158732.94元(226761.34元×7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痛苦程度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伤后损失数额共计230761.34元,由管长寿负担162732.94元,正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正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二次鉴定费合计70867.91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1865.03元。其余损失由***自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业公司承建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土建工程,将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被告管长寿,原告***系管长寿招聘的现场劳务人员。2019年5月3日晚,因正业公司为赶工程进度需将案涉工程的钢板桩进行现场清理,要求管长寿安排两个工人帮助施工,并以点工形式结算报酬。管长寿安排***及案外人共两人到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吊起钢板时,现场安全员发现钢板一头的捆绑不紧,故要求***加固,***在加固捆绳时钢板被吊机吊起,在起吊过程中因捆绑不牢钢板一端滑落砸中***脚踝,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就诊,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构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9年5月4日住院,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住院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2019年11月27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内固定物不取出”。2019年11月13日***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并为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因***自行委托鉴定时未满出院六个月,正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2020年10月20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正业公司垫付鉴定费3075元。
关于***的伤后损失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786.59元及二次鉴定产生的拍片费405.4元,正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7792.91元。***认为二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405.4元、交通费564元、误工费520元以及住宿费100元系因正业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产生,故应由正业公司全额赔偿该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管长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伤后经济损失91865.03元;
二、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管长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88元,由***负担357元,由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长寿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闫立海
见习书记员 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