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伢与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1175号
原告:**伢,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48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6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44886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志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1日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伢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伢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喊其到被告***转承包的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正业公司工厂工地做钢筋工。2016年11月3日,其在下钢筋时被钢筋砸伤,造成其盆骨骨折,***支付了医药费,后因其他赔偿项目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418.1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8492.19元。
被告***辩称:其通过被告***介绍从被告***处承接被告正业公司厂房建设包清工工作,其从事木工、瓦工工作,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伢系***喊来做钢筋工,故***系**伢实际雇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被告***向被告正业公司承接,因二人无相应资质,故二人与其系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仅系涉案工程介绍人,并不赚取合同承包款,原告**伢受伤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代表**公司与被告正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伢系其喊来做钢筋工,其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其通过案外人**(音)得知涉案工程钢筋工工作,并且**与其协商报酬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业公司辩称:其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其并不清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未雇佣原告**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正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正业公司轻钢结构生产厂区厂房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4930000元。2016年6月2日,**公司向正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奚贝代表**公司全权办理涉案工程投标、谈判、签约,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和合同,并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后正业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现进行如下补充:1、合同发包总价493万元(其中材料部分为300万元,人工费部分为193万元),材料为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承担人工费部分(即193万元)的税收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甲方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4、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工劳务等,含:负责基础开挖、电工、木工、瓦工、钢筋工、油漆工、屋面防水施工、落水管安装、土方外运等一切人工费…2016年6月20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负责本工程所有人工劳务(详见《补充协议》第4条)。2017年1月12日,正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由于施工队承包形式改变,对原合同修改补充:1、施工队承包费由原193万元改为包清工165万元,原所涉及的税金、管理费、项目经理费、挂证费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结算;2、甲方负责提供:钢材、混凝土…3、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工劳务等,含:负责基础开挖、电工、木工、瓦工、钢筋工、油漆工、屋面防水施工、落水管安装、土方外运等一切人工费…9、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报检手续用,与本协议内容不同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伢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12月3日,**伢在卡车上卸载钢筋时被吊起的钢筋砸到受伤。2017年7月,**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伢**其系由被告***喊来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负责确定其工资数额、考勤工作及工程结束后的工资发放;***对此予以认可并**其通过案外人**(音)得知涉案工程钢筋工工作,并与**协商确定报酬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被告*****其与***系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系涉案工程介绍人,***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考虑工程利润较低后撤出涉案工程;**公司与***均**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关于**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亦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原告**伢的受伤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审理中,**伢**当日其在卸载钢筋过程中,因进场道路尚未硬化,卡车开不进去,需用塔吊吊起钢筋,因钢筋超长,故钢筋工都要去帮忙卸载,在帮忙过程中钢筋的一头甩过来砸到其腰部骨盆处致其受伤;被告*****其当时在现场,**伢**情况属实。被告*****因道路硬化不到位,货车卸货地点与施工地点距离较远,塔吊吊绳在倾斜状态下刚刚能够到钢筋,需要工人协助将钢筋撬起由塔吊将钢筋吊走,但撬起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吊绳前面,**伢在撬起过程中跑到吊绳后面,在吊起过程中钢筋打到他,故**伢存在违规操作;**伢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伢不存在相应过错;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认予以认定。
关于钢筋卸载工作归属,被告正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工劳务,且施工材料到达现场后,均系**公司安排人员卸载,其工作人员会在材料到场前会通知***、***到货情况,由**公司组织安排卸货,故钢筋卸载工作属于**公司的工作范畴;**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其进场后已卸载钢筋二三次,均系正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卸载。
关于原告**伢伤后损失,**伢伤后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2017年5月5日,**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2017年5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伢盆骨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伢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审理中,***、***及**公司申请对**伢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伢亦同意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0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伢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伢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伢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0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720元(住院期间38天×120元/天、出院期间52天×80元/天)、误工费27418.19元(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工资55598元/年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252.49元。**伢支付鉴定费2360元,***垫付22500元。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伢系被告***喊来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负责确定**伢工资数额、考勤工作及工程结束后的工资发放,***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伢与***形成劳务关系;**伢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其与***系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与案外人**协商确定报酬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的责任不予认定,同时,本院认定***与***就钢筋工工作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将钢筋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当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其系涉案工程介绍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与被告***均**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亦予以采纳;***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负责涉案工程所有人工劳务,故***与***就涉案工程所有人工劳务存在转包法律关系;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将涉案工程所有人工劳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公司应当共同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工劳务;**伢、**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钢筋卸载工作属于**公司的工作范畴,但正业公司明知道路尚未硬化,仍通知要求**公司安排人员卸载,且未作安全提醒及防范工作,存在指示过失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正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辩称**伢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伢伤后损失共计144252.49元,由被告***赔偿115401.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尚应支付92901.99元,由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885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1元,由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5元,由被告南京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