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0民初9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中小工业园,社会统一代码915120813270784168。
法定代表人:**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2021年1月份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部分资金利息844,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资金。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简阳市支行转账方式出借130万元给***,***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后因***不能清偿债务,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定于2021年12月底前偿还80万元,2022年8月底前偿还8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130万元和30万元的利息,其它的资金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如***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和资金利息时,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违约期限开始,以剩余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协议约定纠纷管辖由原告居住地法院即简阳法院管辖,协议人的地址为法院文书送达地;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因被告***实际借款资金利息为1,144,000元,除三方约定担保人承担30万元利息外,其余的844,000元资金利息仍然由被告***承担,且约定其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30万元,其余的资金利息544,000元定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2年6月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二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要求宽限一些履行期限。经协商,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同意。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和履行担保责任。故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21年4月19日《还款协议》和《还款及担保协议》、2022年6月28日《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和《还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的**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公公***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向***提出借款。2017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转款附言为“借款”。当天,***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此款转入中国银行东升路***6217883100000474670,借款人:***。其中伍拾万元打入此卡:中国工商银行东升路***6222082312000178024。”***、***、**公司于当日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应当偿还本息共计1,742,000元;**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三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7日,***向***中国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转款附言为“借款”。
因***、**公司未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21年4月29日,***与***、**公司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资金利息3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定于2021年12月底前偿还800,000元,2022年8月底前偿还800,000元;**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其他资金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当天,***与***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3月30日,***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144,000元,除**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外,***就剩余借款利息844,000***2021年6月底前支付利息300,000元,2021年12月底前支付剩余利息544,000元;如***按照约定时间、金额履行清偿义务时,不再计算资金利息;如其未按时、未按约定金额清偿的,***还应承担1,300,000元本金余额部分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后,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又因***、**公司未按照前述《还款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6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川0180民初3817号立案。诉讼过程中,三方又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公司定于2022年7月12日前还款500,000元本息,2022年7月31日前偿还其余的1,100,000元本息;担保期限:还款到期后两年;***撤诉后,***、**公司承担简阳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0民初381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13,176元及由***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两项合计53,176元;如***、**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公司承担。当日,***与***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定于2022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偿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1,144,000元及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公司已清偿的部分资金,***不再承担。三方再次达成和解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自2017年7月1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公司未向***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2017年,但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为《还款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等四份协议,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向***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未在前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2021年4月19日的《还款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144,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起诉时(2023年1月3日)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利率14.6%计算,故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66,33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为116,516.11元,以上合计1,082,849.44元。
又根据***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偿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及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现***主张***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14.6%。
关于律师费。《还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承担***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还款及担保协议》、《还款及担保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两年,***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主张**公司就***的前述债务承在本金1,3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公司未按照前述《还款及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2022年7月12日前还款500,000元、2022年7月31日前还款110,000元),**公司还应按照约定对***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在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82,849.44元;2022年1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2022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36元,由***、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