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881号

原告: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广友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东,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邓成琼,董事长。

原告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德公司”)与被告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同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顺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乾顺公司支付钢材欠款431,026.22元。2、乾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0吨;3、乾顺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231,02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后的违约利息以431,02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乾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心德公司诉称,其与乾顺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螺旋钢管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心德公司按约定供货,但乾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据此,同心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乾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乾顺公司(甲方、买方)、同心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螺旋钢管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旋钢管,其中820*10规格的螺旋钢管单价5,160元/吨,1020*12规格的螺旋钢管单价5,460元/吨,暂定合同总价5,300,534.1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甲方承诺每批次材料到齐现场签收后,30日内付清本期所有欠款,若甲方超出30日未能付清货款,则垫资利息=未付货款的钢管重量*已超出30日的天数*3.5元/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31日,乾顺公司、同心德公司签订《结算清单》,记载: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25天、115吨)钢管垫资利息10,06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31天、225吨)钢管垫资利息24,412.5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31天、225吨)钢管垫资利息24,412.5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0天、225吨)钢管垫资利息23,625.5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31天、225吨)钢管垫资利息24,412.5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5天、225吨)钢管垫资利息19,687.5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36天、189吨)钢管垫资利息23,814元,上述利息合计150,426.5元,垫资利息产生开票费用18,051.18元,合计金额168,477.68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垫资利息本次结算金额168,477.68元,截止本次累计结算金额4,371,474.22元。

庭审中,同心德公司认可乾顺公司在签署《结算书》之前支付货款3,140,448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共计付款3,940,44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螺旋钢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同心德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乾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结算书》《结算清单》记载,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乾顺公司结算金额为4,371,474.22元,其中168,477.68元为垫资利息,乾顺公司在《结算清单》及《结算书》中对该垫资利息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垫资利息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心德公司认可乾顺公司已支付货款3,940,44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乾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31,026.22元(4,371,474.22元-3,940,448元)。关于同心德公司主张垫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同心德公司与乾顺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已包含垫资利息,在合理的垫资期届满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应当为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货款本金及垫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同心德公司与乾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乾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800,000元,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乾顺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16,188.84元(1,231,026.22元×24%/365天×20天),以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1,02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乾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同心德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026.22元;

二、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16,188.84元,以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1,02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保全费3,270元,由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济南同心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