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03执3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执行人: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NPDXE。
法定代表人:邓成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40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债务5071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09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071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烨
书 记 员 韩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