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3199号 原告:四川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4658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46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鑫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拨改租”第二批(三期)项目兴隆90***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公司负责完成兴隆90***工程复合式栏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34400元。在签订合同后,**公司***公司支付了60000元。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6日办理结算,结算价格为136584元。同鑫公司也先后共计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36584元的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同鑫公司多次找**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公司才于2021年2月11日***公司支付30000元,但仍欠同鑫公司46584元。**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害同鑫公司的合法利益。同鑫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对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未付款的原因在于该项目未回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2019年9月3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同鑫公司签订《“拨改租”第二批(三期)项目兴隆90***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专业分包内容为兴隆90***附属工程人行道复合式栏杆安装,计划工期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0日,共计25日;2.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4400元;3.结算价=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量按审定版图纸、设计变更、甲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合同最终结算价需经甲方经营部门审计后确定;4.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作为预付款,栏杆进场安装后支付37200元,共计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即人民币:67200元,当乙方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对乙方栏杆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19年12月6日,**公司与同鑫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6584元。 **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8日、2021年2月11日***公司转款,共计90000元。庭审中,同鑫公司与**公司一致**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46584元未支付。 另查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9日向**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发票,共计13658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拨改租”第二批(三期)项目兴隆90***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拨改租”第二批(三期)项目兴隆90***工程复合式栏杆(专业分包)结算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同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公司应当按约定于2020年1月6日前***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同鑫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6584元,本院对同鑫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46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同鑫公司与**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标准***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46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6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