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0860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红,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汇公司)、第三人杨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被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第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玲汇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2360元(1152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20600元(6000元/月×103天÷30天)、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54.9元(儿子15267.6元+女儿13995.3元+母亲50892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玲汇公司员工李舟接其到玲汇公司承包的峨眉山市俄胜东城国际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7年8月31日,其在从事玻璃安装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玻璃架上坠落,致其脑挫伤、硬膜外血块、肋骨骨折,后经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成都航天医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其多次与玲汇公司协商未果,特诉至来院。
玲汇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为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具有二级资质的企业,杨红作为包工头与其在业务上常有合作,且合作时间长达3年左右,其多次将玻璃安装及相关业务承包给杨红,再由杨红联络工人进行安装;杨红未与其签订过安装分包合同,安装工程验收完毕后,其与杨红采取现金方式结算;***由杨红雇佣已近3年,该事实在(2019)川010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杨红述称,认可***所述事实,***受伤处的工程系由玲汇公司承建,应由玲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在玲汇公司承包的峨眉山市东城国际项目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7年8月31日,其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玻璃架上坠落,当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住院1天;2017年9月1日~9月8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7年9月8日~10月5日,***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形成;2.外伤性精神障碍;3.肺挫伤、右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出院1月后复查肩胛骨及肋骨愈合情况。3.出院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2月19日~12月26日,***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2018年1月12日~2月2日,***在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共计住院63天,玲汇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09640.2元。
2018年5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鉴定书》,按照[中保发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中,玲汇公司对该评定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4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内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迟发型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清除挫伤脑组织,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肩肩胛骨骨折,目前检查见右侧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测算,其右侧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25%以上,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郝功权(生于1964年3月23日)、晏国华(生于1964年5月7日)系***父母,***为独生子女。***育有长女郝依琳(生于2010年3月28日),次子郝浚材(生于2011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为玲汇公司还是杨红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由玲汇公司承建,***在案涉工程做工时受伤,即***系为玲汇公司提供劳务。玲汇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的玻璃安装由杨红承包,***系接受杨红雇佣到案涉工程工作,但其并未提交与杨红之间的承包合同或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玲汇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是在约3米高的玻璃架上作业,而根据国家标准GB3609-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而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从事高处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玲汇公司作为雇主,未审核***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资质,未向***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教育、提示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预见到在3米高空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未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玲汇公司的责任可予以减轻。考虑本案玲汇公司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640.2元;2.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760元[120元/天×(63天+30天×2个月)],***仅主张1236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该项为1890元(30元/天×63天);4.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2018年2月2日出院时,医嘱仍为“1.出院后休息1月”,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83天(2017年8月31日~2018年3月1日),现***仅主张其误工期为103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确认***的误工费为15045元(53315元÷365天×103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24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计算,经计算为55990元(13331元/年×20年×21%),***仅主张53324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晏国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以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3元计算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依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59元(12723元/年×10年×0.21÷2),郝浚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95元(12723元/年×11年×0.21÷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54元;10.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本院结合第二次鉴定相应票据确认鉴定费1000元。
综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34773.2元(医疗费109640.2元+护理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5045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4元+鉴定费10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负担46954.64元,玲汇公司负担187818.56元,扣除玲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9640.2元,玲汇公司应再向***支付78178.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817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李厚明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