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586号
原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花,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杨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杜来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第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承包峨眉山市东城国际项目后(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将该工程的车棚玻璃分包给杨红;2017年8月20日,杨红将***接至案涉工程工作;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红后,与杨红签订相应合同,并与杨红结算费用,***的工作内容由杨红安排,工作质量亦由杨红检测;2019年1月2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侯区劳仲委)出具仲裁裁决,确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玲汇公司主张杨红找了包括其在内的5名工人在案涉工程工作一事认可;玲汇公司在仲裁阶段未举证证明其违法分包的事实,且即便玲汇公司该主张属实,亦应对违法分包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杨红述称,玲汇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向其分包,玲汇公司确实曾找其安装车棚玻璃,其嫌工程量太小并未同意,于是让玲汇公司询问其工人是否愿意去做,后玲汇公司与其工人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玲汇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017年8月30日,***等人到该项目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7年8月31日,***在案涉工程受伤,并先后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和华西上锦南湖医院治疗。
庭审中,***称其一直在杨红承包的位于曹家巷的工程工作。玲汇公司工作人员李舟给杨红说了要带其去案涉工程安装玻璃,后杨红带着李舟找到包括其在内的5名工人,并将其接到案涉工程,双方当时未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谈论,因李舟知道其每天的工钱是多少,整个玻璃安装工程大约需要三四天,根据惯例都是按做工天数计算工钱。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以玲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侯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玲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与玲汇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玲汇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其将案涉工程玻璃安装完毕后,还将回杨红位于曹家巷的工程工作,即其在案涉工程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平时没有关系,有工程后一方依据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事前约定或行业惯例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工作方式。这种关系是基于民商事合同(书面或口头)约定而形成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有隶属、服从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玲汇公司与***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玲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