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初525号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46722261A。
法定代表人:李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集估西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9661648558。
负责人:林明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姣,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99738R。
法定代表人:杨鼎新,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山东省城建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孙颖,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唐凤姣,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件,并销毁上述方案设计文件;2、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分支机构。原告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方案设计的著作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辩称,(一)原告对其所提交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件没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设计人员的盖章,无法证明是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所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件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具有独创性,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不存在侵权事实。1、被告是“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并不是原告。2013年春节以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埠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明山,需要在小沙埠村建设一个物流仓储,要求被告设计一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明山和被告方设计人员一起到王学强办公室,王学强告知具体情况。小沙埠有南、北两块地均需要设计。南区是商业住宅、北区是仓储物流,设计风格是欧式风格,沙埠居委会提供了南区、北区的地形图带道路网以及用地范围。南区要求在符合烟台市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住宅面积最大化,沿街网点,中间住宅。北区要求四层建筑,地上3层,地下1层。层高地下一层为5米,地上一层为4.8米,二、三层为4.5米。被告根据沙埠居委会的要求先做了南区、北区的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效果图(总平面、单体彩图),总平面图、竖向图,单体的平面、立面、剖面图,设计说明等。在2013年4月9日被告向沙埠居委会交付了南区的总平面图。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沙埠居委会交付了北区的方案设计文件。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沙埠居委会交付了南区的五套方案设计文件,因为南区要招商引资,所以交付的数量多一点。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沙埠居委会交付了北区的五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来因为设计规范调整,施工图重新调整,于2015年8月份重新向沙埠居委会交付了三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北区规划总建筑面积为73326.2平方米,南区规划总建筑面积为52425.8平方米。双方在2013年6月份补签了南区、北区的设计合同。在此过程中沙埠居委会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没有其他任何机会接触、获得该方案设计文件,不可能存在被告复制、修改原告涉案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的事实。被告完成工程设计并将其交付给沙埠居委会,沙埠居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设计费用,该案被告已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在审理过程中。2、对比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与被告的方案设计文件,二者存在明显的设计区别,用地范围、总平面布局、功能区划分、建筑内部的内墙分割、防火墙分区、建筑外观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些均是方案设计的重要内容。涉案工程方案设计文件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具有著作权的作品。(三)原告要求销毁被告方案设计文件及登报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400元。
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工程名称为日本富士(烟台)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建筑面积90785平方米,方案费按8元/㎡计算约726280元,施工图按18元/㎡计算为1634130元。
2013年6月,本案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承担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7.4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8元/㎡,估算设计费59.2万元,施工图设计费19元/㎡,估算设计费140.6万元。
2016年7月12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分别为原、被告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的文本两套,每套均为十张,并主张2012年3月5日,原告为涉案地块设计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2013年7月15日,被告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规划局项目审定委员会芝罘分局规划项目初审会研究同意。以此证明原告为涉案地块的方案设计文本早于被告的设计文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案设计文本中没有任何单位的资质章和设计人员的注册建筑师章,原告无法证明该方案设计文本是其设计的,其拥有著作权,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其拥有著作权。同时被告认为,比较各图,1.用地范围不同,即不是在同一位置进行设计,2.设计要求不同,面积大小尺寸均不同,3.功能区划分不同,车库出入口位置不同,4.建筑内部的内墙分割、楼梯位置、消防通道出入口、防火墙分区等均不同。总之存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不同。
经查,原告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每张都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和单位盖章。对此原告称,原告所设计的设计文本是经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通过的,在每页都加盖了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技术审查专章,并经第26次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且该设计文本中加盖了原告图纸报审专用章,能充分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设计文本的著作权。因原告当庭不能答复原告的方案设计具体是由谁设计的,法庭限期其庭后回复设计者的名称、身份、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并提供设计草稿。原告庭后答复称,方案文本中加盖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为李志刚,该方案文本设计为其职务行为。因年代久远,且设计只需在电脑中保留最终通过版的方案设计文本,故原告无法提供设计草稿,但可提供最终通过的方案设计电子版。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对于被告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原告的设计文本,原告庭审中称,具体途径不清楚,但被告具备接触该设计文本的条件,设计文本已提交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审核通过的设计文本委托人(沙埠居委会)可能持有。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形成仲裁申请书并具状烟台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沙埠居委会支付设计费199.8万元及利息。本案庭审时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中。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0万元,原告称包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设计费用,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得利益59.2万元,综合确定损失为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质证称,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损失。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所做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进行鉴定,本院对此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打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本两套(原、被告各一套)、仲裁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四款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主张其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庭后其又未能提供设计草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设计图纸的作者。而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未经原告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等,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方案设计的著作权,但其对被告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原告的设计文本又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被告。所以,原告主张其对“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静
人民陪审员 于淑荷
人民陪审员 史隆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