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鼎新,该院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冰,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集估西街14号。
主要负责人:林明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建设计院、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以下简称烟台分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外建华诚公司并非诉争设计方案的作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是经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通过的,每页都加盖了该局技术审查专章,并经第26次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且该设计文本中加盖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本”为整体作品,且方案设计文本中7页设计图纸(具体为总平面图,地下一层平面图,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南立面图、北立面图、西立面图、东立面图、1-1剖面图)右下侧印有中外建华诚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已在方案设计文本上署名,为涉案设计方案的作者,享有涉案设计文本的著作权。2.烟台分院非法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涉案设计文本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根据常理,中外建华诚公司不可能知道烟台分院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且两份设计文本内容及特征明显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一审法院应具体审查两份设计文本是否具有相似性,如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相似性,应准予中外建华诚公司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而不是要求中外建华诚公司说明烟台分院如何复制、修改设计文本。一审判决以中外建华诚公司不知烟台分院如何复制、修改设计文本为由否认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设计文本作者、享有著作权于情理不符。二、一审判决未准许中外建华诚公司对两份方案设计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鉴定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分别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与烟台分院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本两套,因两套方案设计文本以肉眼观察明显实质相同,且两套方案设计文本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涉及需要查明的专门性问题,该鉴定结果与本案至关重要,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两套方案设计文本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只有在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允许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且未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在庭审时提交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设计草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设计图纸的作者,对设计方案不享有著作权。而烟台分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每一张都有注册建筑师盖章和单位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侵犯了其对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1.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中外建华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件,并销毁上述方案设计文件;2.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中外建华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工程名称为日本富士(烟台)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建筑面积90785平方米,方案费按8元/m2计算约726280元,施工图按18元/m2计算为1634130元。
2013年6月,烟台分院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烟台分院承担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7.4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8元/m2,估算设计费59.2万元,施工图设计费19元/m2,估算设计费140.6万元。
2016年7月12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一审庭审中,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分别为中外建华诚公司、烟台分院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的文本两套,每套均为十张,并主张2012年3月5日,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地块设计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2013年7月15日,烟台分院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规划局项目审定委员会芝罘分局规划项目初审会研究同意。以此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地块的方案设计文本早于烟台分院的设计文本。烟台分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外建华诚公司方案设计文本中没有任何单位的资质章和设计人员的注册建筑师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证明该方案设计文本是其设计的,其拥有著作权,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烟台分院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烟台分院对其拥有著作权。同时烟台分院认为,比较各图,1.用地范围不同,即不是在同一位置进行设计,2.设计要求不同,面积大小尺寸均不同,3.功能区划分不同,车库出入口位置不同,4.建筑内部的内墙分割、楼梯位置、消防通道出入口、防火墙分区等均不同。总之存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不同。经查,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烟台分院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每张都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和单位盖章。对此中外建华诚公司称,中外建华诚公司所设计的设计文本是经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通过的,在每页都加盖了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技术审查专章,并经第26次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且该设计文本中加盖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能充分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享有涉案设计文本的著作权。因中外建华诚公司当庭不能答复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方案设计具体是由谁设计的,法庭限期其庭后回复设计者的名称、身份、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并提供设计草稿。中外建华诚公司庭后答复称,方案文本中加盖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为李志刚,该方案文本设计为其职务行为。因年代久远,且设计只需在电脑中保留最终通过版的方案设计文本,故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提供设计草稿,但可提供最终通过的方案设计电子版。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未经其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对于烟台分院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中外建华诚公司庭审中称,具体途径不清楚,但烟台分院具备接触该设计文本的条件,设计文本已提交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审核通过的设计文本委托人(沙埠居委会)可能持有。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烟台分院。另查明,烟台分院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形成仲裁申请书并具状烟台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沙埠居委会支付设计费199.8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庭审时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中。关于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0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称包括因烟台分院的侵权行为导致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取得设计费用,以及烟台分院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得利益59.2万元,综合确定损失为100万元。关于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烟台分院、山东省城建设计院质证称,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损失。审理中,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烟台分院所做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四款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庭后其又未能提供设计草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设计图纸的作者。而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未经中外建华诚公司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等,侵犯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对上述方案设计的著作权,但其对烟台分院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又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烟台分院。所以,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对“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烟台分院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中外建华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及中外建华诚公司与烟台分院方案设计文本对比图一套;2.(2020)烟仲字第48号裁决书一份。山东省城建设计院未发表质证意见。烟台分院质证称,证据1一审中已经提交,坚持一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损失。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外建华诚公司是否对其提交的图纸享有著作权;2.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主要依据是图纸上打印有其公司的名称,但其提交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仅有打印的该公司名称,且仅有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图纸报审专用章,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也未显示时间,不符合一般正规图纸的形式,存在瑕疵。且中外建华诚公司亦未能提供图纸的底稿。其次,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图纸由沙埠居委会提交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但其既没有提供其已经按照与沙埠居委会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图纸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报审的证据。而且,在中外建华诚公司所主张的完成设计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中外建华诚公司称其仅通过口头方式向沙埠居委会催要设计费,上述事实与一般履行合同的规律不符。再次,烟台分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等证据,结合(2020)烟仲字第48号裁决书的内容,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烟台分院与沙埠居委会的合同关系与履行情况。基于以上分析,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使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待证事实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两个版本的图纸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丁艳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鼎新,该院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冰,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集估西街14号。
主要负责人:林明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建设计院、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以下简称烟台分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外建华诚公司并非诉争设计方案的作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是经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通过的,每页都加盖了该局技术审查专章,并经第26次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且该设计文本中加盖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本”为整体作品,且方案设计文本中7页设计图纸(具体为总平面图,地下一层平面图,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南立面图、北立面图、西立面图、东立面图、1-1剖面图)右下侧印有中外建华诚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已在方案设计文本上署名,为涉案设计方案的作者,享有涉案设计文本的著作权。2.烟台分院非法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涉案设计文本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根据常理,中外建华诚公司不可能知道烟台分院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且两份设计文本内容及特征明显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一审法院应具体审查两份设计文本是否具有相似性,如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相似性,应准予中外建华诚公司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而不是要求中外建华诚公司说明烟台分院如何复制、修改设计文本。一审判决以中外建华诚公司不知烟台分院如何复制、修改设计文本为由否认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设计文本作者、享有著作权于情理不符。二、一审判决未准许中外建华诚公司对两份方案设计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鉴定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分别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与烟台分院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本两套,因两套方案设计文本以肉眼观察明显实质相同,且两套方案设计文本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涉及需要查明的专门性问题,该鉴定结果与本案至关重要,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两套方案设计文本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只有在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允许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且未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在庭审时提交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设计草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设计图纸的作者,对设计方案不享有著作权。而烟台分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每一张都有注册建筑师盖章和单位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侵犯了其对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1.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中外建华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文件,并销毁上述方案设计文件;2.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中外建华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工程名称为日本富士(烟台)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建筑面积90785平方米,方案费按8元/m2计算约726280元,施工图按18元/m2计算为1634130元。
2013年6月,烟台分院与案外人沙埠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烟台分院承担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7.4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8元/m2,估算设计费59.2万元,施工图设计费19元/m2,估算设计费140.6万元。
2016年7月12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一审庭审中,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分别为中外建华诚公司、烟台分院设计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的文本两套,每套均为十张,并主张2012年3月5日,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地块设计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2013年7月15日,烟台分院的方案设计文本经烟台市规划局项目审定委员会芝罘分局规划项目初审会研究同意。以此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为涉案地块的方案设计文本早于烟台分院的设计文本。烟台分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外建华诚公司方案设计文本中没有任何单位的资质章和设计人员的注册建筑师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证明该方案设计文本是其设计的,其拥有著作权,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烟台分院的方案设计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烟台分院对其拥有著作权。同时烟台分院认为,比较各图,1.用地范围不同,即不是在同一位置进行设计,2.设计要求不同,面积大小尺寸均不同,3.功能区划分不同,车库出入口位置不同,4.建筑内部的内墙分割、楼梯位置、消防通道出入口、防火墙分区等均不同。总之存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不同。经查,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烟台分院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每张都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和单位盖章。对此中外建华诚公司称,中外建华诚公司所设计的设计文本是经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通过的,在每页都加盖了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技术审查专章,并经第26次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研究同意,且该设计文本中加盖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能充分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享有涉案设计文本的著作权。因中外建华诚公司当庭不能答复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方案设计具体是由谁设计的,法庭限期其庭后回复设计者的名称、身份、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并提供设计草稿。中外建华诚公司庭后答复称,方案文本中加盖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为李志刚,该方案文本设计为其职务行为。因年代久远,且设计只需在电脑中保留最终通过版的方案设计文本,故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提供设计草稿,但可提供最终通过的方案设计电子版。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未经其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对于烟台分院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中外建华诚公司庭审中称,具体途径不清楚,但烟台分院具备接触该设计文本的条件,设计文本已提交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审核通过的设计文本委托人(沙埠居委会)可能持有。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烟台分院。另查明,烟台分院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形成仲裁申请书并具状烟台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沙埠居委会支付设计费199.8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庭审时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中。关于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0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称包括因烟台分院的侵权行为导致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取得设计费用,以及烟台分院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得利益59.2万元,综合确定损失为100万元。关于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烟台分院、山东省城建设计院质证称,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损失。审理中,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烟台分院所做的“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方案设计”内容及特征是否等同或相似(实质相同)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四款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为“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十张方案设计图纸中,除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单位盖章外,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庭后其又未能提供设计草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设计图纸的作者。而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烟台分院未经中外建华诚公司授权同意,非法复制、修改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本等,侵犯了中外建华诚公司对上述方案设计的著作权,但其对烟台分院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复制修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设计文本又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埠居委会把设计文本提供给烟台分院。所以,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对“冰轮路以西小沙埠村北地块”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烟台分院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中外建华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及中外建华诚公司与烟台分院方案设计文本对比图一套;2.(2020)烟仲字第48号裁决书一份。山东省城建设计院未发表质证意见。烟台分院质证称,证据1一审中已经提交,坚持一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损失。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外建华诚公司是否对其提交的图纸享有著作权;2.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主要依据是图纸上打印有其公司的名称,但其提交的10张方案设计图纸中,仅有打印的该公司名称,且仅有一张总平面图有注册建筑师的盖章(注册建筑师的姓名不清楚)和图纸报审专用章,其余9张均没有设计人员的注册盖章,也未显示时间,不符合一般正规图纸的形式,存在瑕疵。且中外建华诚公司亦未能提供图纸的底稿。其次,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图纸由沙埠居委会提交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查,但其既没有提供其已经按照与沙埠居委会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图纸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报审的证据。而且,在中外建华诚公司所主张的完成设计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中外建华诚公司称其仅通过口头方式向沙埠居委会催要设计费,上述事实与一般履行合同的规律不符。再次,烟台分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等证据,结合(2020)烟仲字第48号裁决书的内容,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烟台分院与沙埠居委会的合同关系与履行情况。基于以上分析,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使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待证事实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纸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两个版本的图纸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丁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