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3民初1293号
原告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靳世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该支付合同对价,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合同变更事项,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以致产生本案纠纷。 对工程园建部分、水电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园建部分、水电部分合同价为3232565.25元,增加部分是336621.44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总价格为3569186.69元,被告应予支付。 对景观工程绿化施工部分,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62614.1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合同内苗木规格变化为有争议部分,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有:“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变更及签证价款,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变更部分下浮优惠率为10%:乙方所报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不作为竣工决算时的计算依据。”该部分变更已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且在养护期到期后移交物业,故该部分变更后的价款应该计入工程造价,按照变更部分下浮优惠率为10%的约定,被告应该按786398.23元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综合上述三部分工程款项,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18199.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66016.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2182.89元。双方对违约金已经认可确认为22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工程款752182.89元扣减违约金22万元后,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2182.89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2013年5月27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全部移交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期限支付合同对价,逾期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生效之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鉴定申请由被告提出,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在魏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绿化工程,包括道路铺装、下沉广场、特色水景池、景观水池、景观花园、自然水池、儿童活动场所、喷泉、植物造景、木质平桥、特色廊架、陶罐小品、木质平台、树阵坐凳、特色灯柱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景观示范区绿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及监理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2万元,该价款已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现场协调费、风险施工过程和完工后的垃圾清理、植物的养护及质保期的维修、养护、更换等一切费用。以上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此外,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总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1)材料价格:乙方已充分考虑了政策、市场、施工措施调整和其它各种风险因素,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材料价格因素提出施工合同总价款调整。(3)零星用工按60元/工日计。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许昌市建设工程综合计价预算定额、调整定额以及有关各类收费文件。因乙方在投标过程中预算遗漏的项目视为乙方自主优惠项目,结算时不予调整。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变更及签证价款,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变更部分下浮优惠率为10%:乙方所报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不作为竣工决算时的计算依据。(2)施工图中已经包含但做法不明确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明确其作法的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其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总价款中,结算时不再调整。付款方式:(1)不支付预付款,按照乙方已进场材料价款和已完工程价款,两项价款合计每达到150万,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在办理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80%。(3)工程决算完成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90%。(4)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三年无息退还:第一年为质保金的5%,第二年为质保金的3%,第三年为质保金的2%。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等额发票。工程变更,甲方对已确认的图纸需要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所有签证及变更须经监理单位、甲方代表及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后方生效,非隐蔽工程在变更结束后3日内(隐蔽工程应在隐蔽前)将有关签证、变更资料上报监理单位、甲方代表,否则本次签证及变更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甲方及监理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视为自动认可。调减项目直接按甲方下发变更单结算;任何变更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后果,如果本工程的变更是由于乙方过错或违约责任造成,该原因不能作为乙方停止施工的理由,否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为违约金。 2012年2月18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5月27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园建部分、水电部分保修期到期,经被告签发“同意移交物业”,原告将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工程中的园建部分、水电部分移交物业公司管理;2015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苗木部分养护期到期,经被告签发“同意移交物业”,原告将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工程中的苗木部分移交物业公司管理;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对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工程苗木73项变更清单(4页)签字盖章。 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66016.19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园建(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合同价为3232565.25元,增加部分是336621.44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总价格为3569186.69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空港新城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绿化部分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经被告申请,双方合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空港新城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绿化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2万元。鉴定意见载明:经认真计算,委托鉴定的空港新城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绿化部施工费用如下: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伍拾陆万贰仟陆佰壹拾肆元壹角陆分(小写:562614.16元);2.合同内苗木规格变化为有争议部分。空港新城一期第二标段景观工程投标报价5748500.31元,合同价4920000元,经计算该项目合同价与投标报价的下浮优惠率为14.41%((1-4920000/5748500.31)*100%=14.41%);空港新城一期二标景观园林施工合同第2.4条规定,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变更部分下浮优惠率为10%。现原被告双方对验收苗木与合同内苗木规格不符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浮优惠率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意见为验收苗木与合同内苗木规格不符是甲方提出的变更,应按10%的优惠率下浮;(2).被告意见为验收苗木与合同内苗木规格不符并非甲方原因造成,应属于合同内的一部分按14.41%的优惠率下浮。该部分造价结论:按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柒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捌元贰角叁分(小写:786398.23元);按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柒拾肆万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柒角贰分(小写:747864.72元)。
一、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532182.89元及利息(以53218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河南开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利 代理审判员  范志楠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