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青,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信不锈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尊信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青、路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信不锈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青岛金科内外护栏委托给了***生产安装,上诉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完成承揽工程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本人承担,被上诉人并非由上诉人直接雇用,也不受其管理支配,从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意外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的,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理应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只令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有失偏颇。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3428.75元、误工费35810元、伤残赔偿金189867.19元(残疾赔偿金12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19.19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合计27714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室外栏杆安装中意外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城阳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上午11时左右转院至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头皮撕脱、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53662.42元,还于2016年7月14日至20日花费25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共计165000元费用。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24日又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72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致T4、5、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240天;护理期限评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为15000-1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还查明,原告***之父***,1954年11月10日出生,***之母***,1954年4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女***,2006年3月21日出生。现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7148元(16730元/年×20年×38%),并主张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2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2719.19元(母亲11127元/年×17年×38%÷3人+父亲11127元/年×17年×38%÷3人+女儿***11127元/年×7年×38%÷2人),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2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3428.75元(4476.25元÷30天×90天),误工费35810元(4476.25元÷30天×240天)。原告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该事故引发交通费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再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家属**与栏杆单位即被告公司总经理***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代表签订”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报告中称:周生发系栏杆制作及安装单位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公司轻工劳务***所属工人,在室外栏杆安装中意外受伤,劳务负责人***出走无法联系,目前所有治疗费、住院费等均由尊信总经理***支付,经被告与病人家属协商,××人治疗费和照顾病人家属的生活费直到病好出院,××人家属要求,××人治疗出院后,其他事宜再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通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可知,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为被告安装室外栏杆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室外栏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预见到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90天护理费6868.85元【(16730元+11127元)÷365天×90天】,并支持其到定残前一日198天的误工费15111.47元【(16730元+11127元)÷365天×198天】。对于被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867.19元(127148元+62719.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单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962.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3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9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89867.19元、误工费15111.47元、护理费6868.85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尊信不锈钢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369.94元(157962.4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820元×80%)、残疾赔偿金151893.75元(189867.19元×80%)、误工费12089.18元(15111.47元×80%)、护理费5495.08(6868.85×80%)、鉴定费2560元(3200元×80%)、后续治疗费12800元(16000元×80%)、交通费560元(7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8423.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3423.95元。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在”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已对本案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明确了原被告与***之间的关系,因此,无需再追加其为被告,对被告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被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23.95元。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由被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1、上诉人主张与***系承揽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从施工单位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其后,上诉人将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又委托给了***,而***没有栏杆制作和安装的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为上诉人安装室外栏杆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室外栏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涉案栏杆安装工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又交给无制作和安装资质的***等人施工,若***和上诉人严加管理,本案事故发生的风险就会显著降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尊信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宇
审判员***
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