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6138号
原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1号济南黄台不锈钢市场7区一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1450.95元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带领其手下施工队为原告正在施工的青岛阳光美镇别墅区安装室内外栏杆。2016年7月3日上年7时左右,被告手下***在室外栏杆安装中意外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上午11时左右,转院至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头皮撕脱、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治疗期间,被告总共为***垫付165000元费用,其后,***又将原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鲁0214民初543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23.95元,并承担3027元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还欠我青岛金科阳光美镇项目工程室内外护栏工程工程款20余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第4条约定不认可,因为该工程的护栏是在2015年制作的,2016年安装,在快要安装完成的2016年6月24日我去要工资,原告不给,让我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否则不承认欠我工资,所以我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4日,原告尊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以本协议为准,把协议规定的产品委托给乙方生产,乙方接受此委托,并保证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协议第4条约定:“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全由乙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别墅区,内容为室外栏杆的制作安装。
二、2016年7月3日,被告雇佣工人***在进行室外栏杆安装时意外受伤并入院手术治疗。2016年7月20日,建设单位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方圆建设监理公司、栏杆单位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家属***,共同签署致城阳区建筑管理处的《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该报告载明:“2016年7月3日,兹有栏杆制作及安装单位尊信公司轻工劳务***所属工人***上午7时左右在室外栏杆安装中意外受伤。转院至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已进行头部外伤缝合、腿部手术治疗,2016年7月21日将进行最后胸椎手术。劳务负责人***出走无法联系,目前所有治疗费、住院费等均由尊信总经理***支付。”。
三、后***起诉尊信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77143.94元。2017年6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受雇于***,其为尊信公司安装室外栏杆时受伤,***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减轻尊信公司20%的赔偿责任,扣除尊信公司已垫付的165000元,判决尊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423.95元。
尊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74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已生效的(2016)鲁0214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尊信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23.95元,并承担3027元诉讼费,后***就上述款项及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本院对该案强制执行完毕,并向***发放案款共计162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尊信公司与***之间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尊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以及《关于栏杆工人意外受伤处理报告》和已生效的(2016)鲁0214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尊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栏杆制作和安装资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主直接受有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其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大于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因此,***做为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负主要赔偿责任。因尊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尊信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尊信公司在处理***受伤住院事宜时,已支付医疗费等165000元,后尊信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实现其合法权益,领取执行案款162247元。故***处理赔付事宜支出的费用,包括赔偿款、诉讼费等,均应由尊信公司和***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321450.95元(165000元+153423.95元+3027元),未超过其支付数额,按照尊信公司和***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比例,***应支付尊信公司225015.7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尊信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50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原告承担1836.53元,被告承担428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